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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临沧市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衡阳县人,小学文化,住(略)。

原告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00年6月双方在云南省临沧市打工时相识恋爱,期间关系一般。之后,双方即同居生活并生育小孩。2006年7月10日双方在衡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由于某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致使原告于2009年离家回到娘家生活至今,现双方分居已达二年,夫妻感情已砌底破裂,故请求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衡阳县民政局出具的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

经庭审核实,上述证据材料1、2分别由国家法定机关颁发和出具,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高某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2000年6月原、被告在云南打工时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高某枣,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高某,2006年7月10日双方在衡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请求.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材料,现无任何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芳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董登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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