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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李某、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平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李某、林某外出,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有关法律文书,需要公告送达,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唐理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麦秀坤、杨某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卓燕担任记录。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10月10日6时,李某(两被告的儿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吴某、吴某洁由大洋往下湾方向行驶,至Y327线1公里加30米处,与对向驶来由杨某怀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载杨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吴某、杨某怀、杨某受伤,其中李某、吴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怀负次要责任,杨某、吴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桂平市人民医院治疗13天。按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00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13天)、误工费628.68元(48.36元×13天)、护理费628.68元(48.36元×13天)。合计9785.19元。原告认为,李某是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某、林某代为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6949.3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949.33元。

被告李某、林某未作出答辩。

本案需调查的问题为: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6时,李某(两被告的儿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吴某、吴某洁由大洋往下湾方向行驶,至Y327线1公里加30米处,与对向驶来由杨某怀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载杨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吴某、杨某怀、杨某受伤,其中李某、吴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怀负次要责任,杨某、吴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桂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某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13天。按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9785.19元,包括:1、医疗费8007.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13天);3、误工费628.68元(48.36元×13天);4、护理费628.68元(48.36元×13天)。

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的病历、疾病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可以证明其开支的医疗费为8007.83元,住院时间为13天。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误工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按主次责任分担,即按7∶3分担责任。因李某系未成年人,而且已在事故中死亡,其造成他人的损害,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9785.19元,由被告负责赔偿6849.6元(9785.19元×70%)(原告只请求赔偿6849.3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林某赔偿经济损失6849.3元给原告杨某。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林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社:桂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唐理荣

人民陪审员麦秀坤

人民陪审员杨某平

二O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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