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华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在登封市X路西段经营“理容室”美容美发店期间,容留卖淫女吴×、王××、张××等人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2010年5月17日,吴静×在店内进行卖淫活动时,被登封市公安局嵩阳路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关于容留他人在其经营的“理容室”进行卖淫活动情况的供述;
2、证人吴×、张××、王××、王××、孙×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某在其经营的“理容室”容留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的情况;
3、证人黄××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2010年吴×在赵某某在其经营的“理容室”进行卖淫活动被捉获的情况;
4、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某容留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场所的情况、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某的年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严重的指控,经查,从被告人赵某某经营“理容室”的时间、容留人数、获利情况及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考虑,不宜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严重。故对此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犯容留卖淫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审判员杨军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