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系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收到起诉状,并于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12日认识,见过几次面后,在父母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就确定了关系,于2008年8月21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再加上工作原因长期两地分居,在一起生活时间较少,两人由开始的相处还不错,发展到为一些小事闹矛盾,要很长时间才能恢复正常。两人之间不能正常沟通,至今已有五个多月没有见面,且极少联系,彼此之间漠不关心,婚后我没能感受到一丝夫妻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面对这死亡的婚姻,我认为已无共同生活下去的意义,但被告不同意协议离婚,无奈只好诉诸法院,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前虽是经人介绍认识,但两人认识后是自由恋爱,在经过长达半年的热恋且双方感情基础达到深厚的情况下,自愿结婚的,并无原告所说的父母包办行为,双方纯属自愿,感情基础良好。婚后两地分居,夫妻间生活少,是工作原因,而非我所愿,我还深爱着原告,原告以这为因诉请离婚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12日认识,于2008年8月21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无子女。原告张某某先在西安,后在西峡县城工作,被告李某在本县X镇工作,由于工作原因,两人长期两地分居,沟通较少。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有半年多的相互了解,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夫妻间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张某某以夫妻双方长期两地分居,共同生活时间少,且两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无法与被告李某进行感情沟通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李某认为两人婚前热恋半年,有良好的婚姻基础,而两地分居是工作原因,并非其所愿,且自己对原告还有感情,两人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综上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相互体谅,加强感情交流,仍可过上正常的夫妻生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人民陪审员郭少雄
人民陪审员张贤伟
二○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丁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