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申请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省XX镇XX村人,司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申请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XX省XX镇XX村人,包工头,事故车辆车主。
申请人汪某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张某乙所驾驶的陕G-x号小车,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上列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押被申请人张某乙所有的陕G-x号小轿车。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应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袁国华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范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