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男,1978年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女,1985年生。
被告刘某某,女,65岁。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我与袁某某于2008年8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两被告向我索要彩礼x多元,现我与袁某某已离婚,要求两被告返还我彩礼x元。
被告袁某某未答辩。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中国联合网络公司发票一张;3、豪杰商贸城发票一张;4、母XX证人证言;5、樊XX证明;6、樊XX证明,7、村委会证明。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1、4、5、X号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2、、X号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袁某某订亲期间,小见面原告给付袁某某见面礼x元;送好时原告给付被告刘某某彩礼5000元;2008年8月29日原告给付被告袁某某彩礼x元。原告与袁某某于2008年8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8月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婚后无子女。被告于2009年农历8月份离开原告家一直未归。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已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因给付被告彩礼已造成了原告生活困难。
本院认为: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接收的彩礼,系代表袁某某予以接收,应由袁某某一并予以返还。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及给原告造成生活困难的实际情况,以由被告袁某某返还原告彩礼x元为宜。依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给被告袁某某购买了摩托车和手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樊某某彩礼x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袁某某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某芬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司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