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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达州市绿叶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叶客运公司)诉被告马某文、马某甲、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业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达州市绿叶长途客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亚,四川天地(略)。

被告马某文某,男,现年48岁。

被告马某甲(系被告马某文之女),现年26岁。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康小平,重庆兴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运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新车站。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重庆律缘(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

住所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理赔部经理(特别代理)。

原告达州市绿叶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叶客运公司)诉被告马某文、马某甲、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业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石柱支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某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红萍、巫小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陈某亚,被告马某文、马某甲及代理人康小平,被告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马某丙,第三人财保石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5日14时53分许,原告公司驾驶员杜××驾驶川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沪渝高速路x+100m路段(吕家梁隧道内)时,由马某文驾驶其女儿马某甲所有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渝x号车的乘车人陈某奉死亡、黄某兰、谭某、古清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路支队第九大队调查取证,并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1.渝x号车驾驶人马某某未按规定向左变更车道,影响左侧车道内川x号车的正常行驶,故马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川x号车驾驶人杜元新无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故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3.渝x号车乘车人陈某奉、黄某兰、谭某、古清文无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故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马某文不服该事故认定,于2010年3月4日向作出事故认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核,重庆市交通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受理复核申请后,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渝高执复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由于原告川x号车驾驶人杜某某不负本次事交通事故责任,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1、转客费x.00元。2、修理费5195.00元。3、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100.00元。4、交通费479.00元。5、住宿费1406.00元,以上共计x.00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文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一是原告的车辆在行驶中超速。二是原告的车辆追尾撞击马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所致。三是原告车辆超载。因此,就本案而言,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的转客费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交通费、住宿费以及误工工资与本案无关,不具真实性,依法不应支持。再次是原告的车辆损失过高,尚未在事故发生地修理。因而对财产损失部分仍不予支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甲辩称,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早已出售予被告马某文,有车辆买卖协议为证,且出售车辆时明确约定,由买售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况且事故发生是因原告的车辆追尾所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连环购车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解释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在本案中马某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运业公司辩称,本案不涉及运业公司,从诉状上看并未说明由运业公司承担什么责任,仅仅在诉状上列运业公司的名称,理由为挂靠。其实渝x号车的所有权人诉讼状上写得清楚,系马某甲。无论该车是否发生买卖,但并未挂靠在运业公司。如果系挂靠车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车辆经营承包合同(挂靠合同);2.挂靠车辆的驾驶证;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4.安全协议书;5.驾驶员聘用合同以及代为投保、缴纳各种税费等相关资料和收取挂靠车辆服务费等。从被告马某文的道路运输证看,原告错列被告,运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公司在2009年9月25日收被告马某文的管理费860元,实际收的是停车费,因被告马某文的车辆在运业公司巷道停放,并非是收的挂靠服务费。

第三人财保石柱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把财保石柱支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并要求由财保石柱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请求毫无根据,被告马某文的渝x号车并未在我公司投保,原告也提供不出马某文的保险合同或保单,而事实上被告马某文也确实没有在财保石柱支公司投保。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同时,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与本案毫无关系,与事实也不相符,依法不应支持,车辆损失定损和损失程度未在事故发生地定损和评估,其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14时53分许,原告驾驶员杜元新驾驶由原告所有的川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垫江往湖北方向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x+100m路段(吕家梁隧道内)时,遇由被告马某文驾驶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渝x号车未按规定向左变更车道,即与被告马某文驾驶的渝x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渝x号车乘车人陈某奉死亡,黄某兰、谭某、古清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路支队第九大队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1.渝x号车驾驶人马某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川x号车驾驶人杜元新不负本次事故责任。3.渝x号车乘车人陈某奉、黄某兰、谭某、古清文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马某文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于2010年3月4日向作出事故认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核,重庆市交通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受理复核申请后,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渝高执复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2010年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2月23日将川x号车拉回四川省达州市,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分公司对该车受损部分定损为4305.00元,同年3月1日经大竹县X镇大刚汽车修理厂修复,支出材料和工时费共计5195.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由上列被告及第三人赔偿财产损失5195.00元,同时,赔偿转客费x.00元,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用4000.00元,累计x.00元,并由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马某文于2009年7月29日在第三人财保石柱支公司交保险费1645.00元,投保交强险,其财产损失赔偿额为2000.00元,2009年9月27日向第三人财保石柱支公司交保险费1896.8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同时以车辆所有人马某文为被保险人发给机动车辆保险证,保险车牌号均为渝x。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授权委托书;5.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6.原告驾驶员杜元新的驾驶证复印件;7.川x机动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复印件;8.(2010)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复印件;9.渝高执复高(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10.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原件;11.大竹县X镇大刚汽车修理厂收取修车费5195.00元的收费收据原件;12.2010年2月15日川x号车出站“四川省公路X路单”;13.转客人数的证明;14.2010年3月到8月的饮食、住宿、火车、汽车等发票共28张(金额为2980.00余元);15.绿叶客运公司出具的证明;16.原告主张赔偿的清单(x.00元)一份。

被告马某文、马某甲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1.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九大队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3页);2.x国认监认字(087)号检验报告(4页);3.石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马某文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款收据各二份;4.被告马某甲于2006年7月28日出售渝x号车收取被告马某文的车辆款2.5万元的收条;5.运业公司于2009年9月25日收取被告马某文管理费860元的收据一份;6.机动车保险证、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7.被告马某文与被告马某甲于2006年7月28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二页)。

被告运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1.渝x号车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2.石运管(2010)X号运输管理所文件复印件;3.余××、刘××与被告运业公司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安全协议书、驾驶员聘用合同各一份。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上述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渝x号车驾驶人马某文未按规定变道,属违规操作所致,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对提出的转客费x.00元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票据不具真实性,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2月15日,上述费用的发生均在2010年3月到8月之间,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因修复造成的财产损失5195.00元,原告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财产损失赔偿的主张,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告车辆受损未在事故发生地定损或评估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一是原告受损车辆在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是在交通事故认定之前,其事故责任不明确;二是原告车辆的修复有选择权;三是被告及第三人放弃鉴定(评估),本院对其真实性亦无法审定。因此,对原告车辆受损的财产损失519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车辆系挂靠,应由被告运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运业公司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本案的损害后果,被告运业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由被告马某文、马某甲承担连带赔偿的主张,根据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即(2001)民一他字第X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即:“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渝高法(2006)X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马××所有的渝x号车于2006年7月28日出售予被告马某文,有车辆买卖协议和售车的领款凭据,仅是未过户而已,原告也未对车辆买卖协议和售车领款凭证提出异议,故被告马某甲对该车丧失运行支配力,也不具利益主体,因此,被告马某甲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文于2009年7月29日和2009年9月27日以被告马某甲的名义将渝x号车先后在第三人财保石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属在保险期范围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由第三人财保石柱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辩称渝x号车未在该公司投保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是错误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文所驾驶渝x号小型客车给原告的川x号车造成的财产损失5195.00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0元,其余3195.00元由马某文赔偿。并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原告承担150.00元,被告马某文承担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谭某武

人民陪审员徐红萍

人民陪审员巫小红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清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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