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岳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岳阳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审原告岳阳县X镇林场
负责人邱某。
原审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黎某,县长。
上诉人岳阳县X村民委员会不服岳阳县人民法院(2011)岳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办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的不动产物权登记案件,且岳阳县X村民委员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对管辖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故岳阳县人民法院依据此规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细元
审判员陈子
审判员李明霞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