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某,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男,系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某。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系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某地安阳市X区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穆某,男,系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郭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刁某某、被告王某、郭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8月5日22时,被告郭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安阳市X村口由东向南左转驶离道路时,与原告李某甲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安钢职工医院治疗,后转入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2010年8月11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做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左转驶离道路时为确保安全,观察不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和王某共同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共计x.76元。
被告王某辩称,1.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我们和原告按事故认定比例负担。2.原告要求的存车费、拖车费无法律依据。3.我们先行垫付了4398.7元。我要求原告赔付王某修车费950元。
被告郭某答辩意见同王某。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限额x元,包括住某费、伙食费和营养费,超出部分不再负担。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22时,被告郭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安阳市X村口由东向南左转驶离道路时,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某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安钢职工医院治疗,2010年8月6日入院,同年8月21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9350.76元,被告王某为其支付医疗费4384元。后转入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2010年8月21日入院,同年9月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090元。共住某31天,被诊断为左锁骨等三处骨折。后又到浚县X村卫生所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645元。2010年8月11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做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共计x.76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某。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李某甲的伤情经法院委托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870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2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安钢职工医院住某病历、诊断证明、住某、医疗票据,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住某、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浚县X村卫生所医疗票据、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对李某甲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鉴定费票据两张,被告王某提交的安钢职工医院医疗费单据6张某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均当庭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甲因本次事故受伤,其依法主张某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所主张某各项费用,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原告如下赔偿费用,1、医疗费x.76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某,原告主张某天65元计算167天,其提供的证明其月收入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故参照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850元来计算,其误某时间从受伤之日到定残之日的前一天为167天,其误某为4732元(850元÷30天×167天=4732元),本院予以保护;3、护理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故参照参照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850元来计算,原告住某31天,护理人员原则上一人,其护理费为878元(850元/月÷30天×31天=878元);4、住某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原告住某31天,共计930元;5、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31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300元;7、残疾赔偿金x元(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20年×20%=x元)8、精神损失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本案中由于原告无证、酒后且驾驶无牌摩托车,本院酌定保护1000元。9、鉴定费1500元,鉴定时检查费280元。10、后续治疗费4870元。11、车损费,本院酌情保护200元。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合法的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76元。豫x号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反诉修车支付1900元,要求原告赔付950元,本院予以保护。被告王某称垫付的4398.7元,本院查明被告王某实际垫付4383元,原告主张某费用中已将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用去除,被告王某可另行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某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76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赔付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修车费用95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9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37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49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对此负担连带责任。反诉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堂
审判员杨某意
代理审判员雷扬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尚庆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