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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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上海某公司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甲室。

法定代表人黄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职工。

原告曹某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X,被告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9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盟意向金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盟意向金(人民币,下同)1,500元,协议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同意加盟后原告所支付的意向金自动转为定金,同时双方签订加盟合同。嗣后,因被告承诺加盟没有问题,原告便开始着手进行店铺装修,被告也多次对原告所购买的装修材料及装修方案进行指导。待原告装修完毕,被告却单方面通知原告不能加盟。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处理意见,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处理意见赔偿原告损失时,被告借故推诿。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定金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7,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损失的具体组成为装修损失14,212元、2009年10月15日至2009年11月13日的房租损失2,800元。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盟意向金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支付的1,500元为加盟意向金而并非定金,现被告未同意原告加盟,故只同意按协议约定退还1,5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损失中的房租损失与其无关;装修损失中的悬挂于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店招及店铺的内部装修均与被告无关;当时被告同意赔偿的是悬挂于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的店招,且仅限于在原先的店招上重新制作的部分,故只同意赔偿原告灯箱布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盟意向金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乙方有意加盟甲方南郊别墅店,乙方愿意在签订加盟合同时支付月管理费(季付)5,700元,加盟费10,000元及保证金10,000元;乙方现支付1,500元作为加盟意向金;协议自签订生效后叁日内为约定有效期,在约定的有效期内,智恒总部审批同意乙方加盟意向后,意向金自动转为加盟定金,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签订加盟合同,反之智恒总部审批不同意加盟条件,则将意向金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息退还乙方。

协议还同时约定,若甲方同意乙方加盟意向后,乙方反悔不加盟,则甲方有权没收乙方所缴加盟定金作为违约赔偿金;反之甲方反悔不给予乙方加盟,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将定金退一赔一,视为违约赔偿金。

2009年10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友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家庭装饰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施工地点中春路X-3433,房型为商铺门头,装修总价为14,212元,装修时间为2009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31日。

2009年10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黄某前又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租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路X-X号的房屋,并可使用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门眉悬挂原告公司招牌;房屋需于2009年11月1日前交付,租赁日期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房屋租金:2009年11月1日到2010年8月31日每月租金3,400元,2010年9月1日到2012年8月31日每月租金3,600元,2012年9月1日到2013年8月31日每月租金3,900元;等等。原告承租房屋后即开始装修,2009年10月29日装修完毕,原告支付门头装修及灯箱费用共计14,212元。

另查明,2009年11月6日,因被告总部未同意原告加盟,故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曹某中春路X号商铺加盟事宜处理意见》,该意见内容为“1.对于曹某中春路X号商铺未能加盟智恒品牌表示遗憾和歉意;2.退还曹某已付意向金人民币1,500元(壹仟伍佰元正);3.关于店招部分在现有的框架基础上,依据曹某提供的品牌LOGO样式重新制作”。

2009年11月18日,因原告加盟福美来不动产,由案外人上海彩彤广告制作有限公司拆除了原先的店招及内部装潢,并对原告的两个《福美来不动产》店招及店铺进行装修,价格共计12,500元。原告因被告既未退还意向金,也未支付重新制作店招的钱款,故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原告的店招装修费用,原、被告意见不一,为此原告申请司法审价。本院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司法审价,审价费为1,000元。审价结论为已拆除的两个门头工程造价为6,342元,已拆除的侧面灯箱工程造价为1,605元;现悬挂于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及X号的《福美来不动产》两个门头的工程造价为5,556元。

以上事实由有《加盟意向金协议》、《上海市家庭装饰施工合同》、《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关于曹某中春路X号商铺加盟事宜处理意见》、审价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加盟意向金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曹某交付的1,500元的性质为加盟意向金,且只有在被告同意原告加盟意向后,才自动转为定金。被告既未同意原告加盟,也未签订加盟合同,故原告主张其交付1,500元的性质为定金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双倍返还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不同意原告加盟,理应退还原告所支付的加盟意向金1,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中已拆除的店招及房租损失部分,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称被告口头同意加盟并指导原告进行装修,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又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在未和被告签订加盟协议前自行装修及房屋租赁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其同意赔偿的是悬挂于中春路X号的店招,且仅限于灯箱布的损失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在《关于曹某中春路X号商铺加盟事宜处理意见中》明确约定“对原告店招部分在现有的框架基础上,依照原告提供的品牌LOGO样式重新制作”,从字面意思应理解为原告加盟其他品牌后,被告同意按照原告提供的样式,根据原先店招尺寸重新进行制作,上述约定意思表示清楚,不存在理解上的歧义;因被告未按约定重新制作,故对于原告在原先店招的位置上对店招进行重新装潢,并实际安装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此外,虽然被告对现有店招费用的审价结论有一定的异议,但对此并无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采信审价结果,即被告应赔偿原告装修损失5,556元。至于审计费用,由本院根据审价结果决定原、被告分担比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某加盟意向金人民币1,5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损失人民币5,5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审计费1,000元,合计1,150元;由原告负担553元,被告负担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gn

书记员王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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