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姝琦、郭某某,镇平县司法局卢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女。
原告陈某与被告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姝琦、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发出公告,限其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做媒,于2007年农历3月22日举行婚礼,于2007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聘金x元,举行婚礼时原告又花去x元。2007年7月被告怀孕,后趁原告外出打工,不辞而别。2008年3月,原告在洛阳找到被告,问其孩子,被告说孩子没有成。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3、镇平县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外出两年,至今未归。4、内乡县X镇X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被告长期随其父亲外出打工,至今未归。5、证人陈XX、陈XX出庭作证,用于证实:被告外出两年,现不知下落,原、被告分居生活两年多。
法庭调查内乡县X镇XXX村会计的笔录一份,其陈某主要内容为:被告长期随其父亲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村委会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属实。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系政府法定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4、X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法庭调查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与被告付某某于2007年农历3月22日举行婚礼,于2007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8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至今分居已满2年,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现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慕振涛
审判员郭某海
审判员王铁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林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