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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与乐金电子(天津)电器有限公司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镇明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金电子(天津)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北辰科技园兴淀公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部职员,住(略)。

原审被告北京市宣武五环商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简称奥克斯公司)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7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奥克斯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汪溥、委托代理人胡某丙,被上诉人乐金电子(天津)电器有限公司(简称乐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北京市宣武五环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案外人LG电子株式会社是名称为“空气调节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本专利的专利号为ZL(略).6,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12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17日。

2008年2月15日,LG电子株式会社与乐金公司签订《外观设计专利许可合同》。双方主要约定:LG电子株式会社许可乐金公司在合同期间内排他的但不得转让的在许可范围内使某本专利的权利。

2008年4月3日,乐金公司在北京市宣武五环商贸公司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一台,型号为KFR-51LW/SC(3),价格为6700元人民币,并取得增值税发票一张。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将公证购买的被控产品的室内机和室外机进行了拍照,后某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封存。

原审法院经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进行现场勘验,确认如下事实:

1、两者的相同点:本专利主视图与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比较,两者的正面外轮廓均为长方形,其中长方形门式面板几乎占据了整个空调的正面;面板正下方均有扁的长方形进风口;面板上部中间均有长方形显示屏;在空调大约中间的位置,面板的两侧与空调的外边缘之间分别各有一条水平分割线。本专利左视图与被控侵权产品侧面比较,门式面板均有凸出的边缘;面板两侧的水平分割线下方均有长方形槽。本专利立体图与被控侵权产品比较,空调顶部前端水平,后某向斜下方倾斜;空调侧面前端水平,后某向斜后某内收。

2、两者的不同点:

本专利主视图与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比较,面板正下方进风口本专利为百叶式,被控侵权产品为空洞状;面板上部中间显示屏部分,被控侵权产品略窄于本专利,且显示屏周某有按钮。本专利左视图与被控侵权产品侧面比较,被控侵权产品后某下方有预留的管道口。本专利仰视图与被控侵权产品底座比较,本专利底座为平面,被控侵权产品为格栅设计。

奥克斯公司认为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使某状态不同。此外,奥克斯公司提交的用于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理由的一份证据为名称为“柜式空调器(三十六)”的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22日。奥克斯公司承认其在被控侵权产品中并未使某该专利。

乐金公司按照法定赔偿标准提出了赔偿50万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包括公证费4000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基于案外人LG电子株式会社与乐金公司签订《外观设计专利许可合同》约定,乐金公司系本专利在中国的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是本专利的利害关系人。双方约定在乐金公司独立向侵犯本专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或启动其他行动的情况下,LG电子株式会社将放弃针对侵权人另行起诉或提出其他主张的权利。因此,乐金公司有权就侵犯本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具有合法的原告主体资格。

本专利系空调的外观设计,其使某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而空调产品的正面和侧面是消费者最容易观察到的部位。根据对比的结果,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一体化门式面板设计,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非常近似。尽管两者也存在差别,但这些差别是细微的,且处于一般消费者不易看到或看不到的部份,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奥克斯公司提出的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22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不能在本案中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某,且奥克斯公司也承认被控侵权产品中未使某该技术。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奥克斯公司应当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乐金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北京市宣武五环商贸公司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由于乐金公司未提交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奥克斯公司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证据。法院根据奥克斯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本专利的使某范围及在工业产品价值中所占比例等因素,对乐金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公证费系由本案乐金公司委托的涉外代理机构支付,公证书所进行的证据保全与本案认定侵权事实有必然的关联性,相关费用的发生具有合理性,因此对公证费予以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奥克斯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型号为KFR-51LW/SC(3)立式空调产品;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市宣武五环商贸公司停止销售型号为KFR-51LW/SC(3)立式空调产品;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奥克斯公司赔偿乐金公司经济损失及因案件产生的公证费共计十万元;四、驳回乐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奥克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乐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乐金公司与LG电子株式会社签订的《外观设计专利许可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乐金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奥克斯公司于2008年6月28日签收《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状副本等案卷资料,一审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为2008年7月20日止,举证时间仅有22天。奥克斯公司两次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但都未被批准。3、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在外观上存在重大差异,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故不构成侵权。

乐金公司和北京市宣武五环商贸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LG电子株式会社是名称为“空气调节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本专利的专利号为ZL(略).6,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12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17日,现本专利的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本专利公告有七份视图,包括立体图、后某、右视图、主视图、左视图、仰视图、俯视图。

2008年2月15日,LG电子株式会社与乐金公司签订《外观设计专利许可合同》。双方约定:LG电子株式会社许可乐金公司在合同期间内排他的但不得转让的在许可范围内使某本专利的权利,包括生产、使某、出租、销售等,和给予第三方分授使某许可本专利的权利;许可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范围内;在乐金公司独立向侵犯本专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或启动其他行动的情况下,LG电子株式会社将放弃针对侵权人另行起诉或提出其他主张的权利。

2008年4月2日,乐金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4月3日,乐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北京市宣武五环商贸公司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一台,型号为KFR-51LW/SC(3),价格为6700元人民币,并取得增值税发票一张。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乐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购买的被控产品的室内机和室外机进行了拍照,后某证人员将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封存。上述过程均记载于(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中。

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法院对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封存状态完好。解封后,在法院主持下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进行了对比。经对比,原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

1、两者的相同点:本专利主视图与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比较,两者的正面外轮廓均为长方形,其中长方形门式面板几乎占据了整个空调的正面;面板正下方均有扁的长方形进风口;面板上部中间均有长方形显示屏;在空调大约中间的位置,面板的两侧与空调的外边缘之间分别各有一条水平分割线。本专利左视图与被控侵权产品侧面比较,门式面板均有凸出的边缘;面板两侧的水平分割线下方均有长方形槽。本专利立体图与被控侵权产品比较,空调顶部前端水平,后某向斜下方倾斜;空调侧面前端水平,后某向斜后某内收。

2、两者的不同点:

本专利主视图与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比较,面板正下方进风口本专利为百叶式,被控侵权产品为空洞状;面板上部中间显示屏部分,被控侵权产品略窄于本专利,且显示屏周某有按钮。本专利左视图与被控侵权产品侧面比较,被控侵权产品后某下方有预留的管道口。本专利仰视图与被控侵权产品底座比较,本专利底座为平面,被控侵权产品为格栅设计。

奥克斯公司认为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使某状态不同。此外,奥克斯公司提交的用于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理由的一份证据为名称为“柜式空调器(三十六)”的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22日。奥克斯公司承认其在被控侵权产品中并未使某该专利。

对于50万元的赔偿请求,乐金公司主张按照法定赔偿标准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其中包括公证费4000元。经查,该公证费的支付单位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票时间为2008年4月22日。奥克斯公司认为乐金公司没有对赔偿数额提出具体的证据和计算方式,对公证费发票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发票内容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13日就奥克斯公司于2009年3月6日提出的宣告涉案“空气调节器”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案外人专利权人LG电子株式会社不服该决定,于2009年10月16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本案被上诉人乐金公司在本案中系依据其与LG电子株式会社签订的《外观设计专利许可合同》中关于乐金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在中国的排他许可使某权的约定,指控奥克斯公司侵权,本案的审理须以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0年12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的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2011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1)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证书和本专利附图、(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09)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11)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奥克斯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在确定举证期限问题上程序违法,但是,奥克斯公司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延期举证申请,并没有明确提出其所要提供的证据内容。原审法院所确定的举证期限虽有不妥之处,但并未损害奥克斯公司的实体权利,也并未对本案处理结果有实质影响。

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其中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提起诉讼。

根据LG电子株式会社与乐金公司所签《外观设计专利许可合同》,乐金公司系本专利在中国的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是本专利的利害关系人,双方约定在乐金公司独立向侵犯本专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或启动其他行动的情况下,LG电子株式会社将放弃针对侵权人另行起诉或提出其他主张的权利。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乐金公司有权就侵犯本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具有合法的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奥克斯公司关于前述《外观设计专利许可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乐金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本专利系空调的外观设计,其使某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空调产品的正面和侧面是消费者最容易观察到的部位。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一体化长方形门式面板设计,综合考虑长方形进风口、长方形显示屏、水平分割线、侧面凸出的边缘、长方形槽、顶部设计、侧面设计等内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非常近似。尽管两者也存在差别,但这些差别是细微的,且处于一般消费者不易看到的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奥克斯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外观上存在重大差异、不构成侵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奥克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乐金电子(天津)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元(已交纳),由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某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审判员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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