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安乡县人,住XXX。
被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安乡县人,住XXX。
原告马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军独任审判,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农历正月结婚,1999年生儿子马某伟。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好,现双方分居生活长达8年之久,诉请离婚。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原、被告所在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据实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知证人许某,曾XX到庭作证,上列二证人均证实原、被告因夫妻不和,从2004年起分居生活至今。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婚生子马某作出调查笔录一份,马某伟证实,原、被告现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居生活已有六、七年的事实。
上列证人许某、曾XX的证言,与马某的证言均证实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有七年,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相符,本院据实认定其为有效证据。对于马某伟的证实证词原、被告现无夫妻共同财产的证言,与原告陈述一致,应依法认定其为有效证据。
被告许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88年农历正月初六结婚,未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男孩马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从2004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好,分居生活长达7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许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建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旷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