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某某,男,1991年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住(略)。
被告人石某,男,1989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人田某,男,1990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上列三被告人因本案于2011年1月2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7月8日经(略)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2011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石某、田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莲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蒋某某、石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0日晚,被告人蒋某某、石某、田某与其朋友张平等人在(略)安福镇“金玉堂KTV”一包房内唱歌。当晚10时30分许,张平电话邀请其堂妹张某以及(略)文家乡X村民刘某等人一起到该包房玩耍,蒋某某在电梯口迎接到张某等人后,众人进入该包房。刚坐定,蒋某某质问刘某否跟其同伴在电梯口讲过“你认得的人是些么得货色”之类轻蔑的言语,刘某以否认。蒋某怒,抬右手扇了刘某一耳光,打在其头部左侧,石某、田某见状亦一哄而上,三人对刘某一阵拳打脚踢,还不时扇其耳光,后在他人的扯劝之下才停止殴打。经法医鉴定,刘某某损伤已构成轻伤。归案后,被告人蒋某某、石某、田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各类经济损失8000元,与刘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石某、田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张某、鲁某某证言,(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临)伤鉴(法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略)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略)公安局办案人员书写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刑事和解意见书及被害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石某、田某无事生非,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石某、田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石某、田某均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坦白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蒋某某、石某、田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二、被告人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三、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蒋某某、石某、田某判决执行之前,羁押十四日,折抵刑期二十八日。被告人蒋某某、石某、田某均应当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莲香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