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解某某在虞城县X乡X村诚信饭店(解某x、张一x经营)内,盗窃现金3700元和长虹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36元。案发后退还被害人337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解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解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以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解某某在虞城县X乡X村诚信饭店(解某x、张一x经营)内,盗窃现金3700元和长虹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36元。案发后退还被害人40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被害人解某x、张一x的陈述、证人顾xx、张二x、解某x的证言、收条以及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解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傅玉杰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