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生于1966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日上午9时许,在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市襄城县支行范湖营业所,被告人郭某某趁范湖乡X村的师XX不注意把师XX的一万元现金装进自己的上衣口袋里,后离开回家。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师XX的陈述、证人陈XX、郑XX、师XX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现金照片、中国农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取款凭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在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惠霞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