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镇巴县,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伍天忠,陕西汉水(略)事务所(略)。
案由:健康权纠纷
原告唐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天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开始租用麻柳镇街道蒲国平的一间门面房及后面四间库房,其租用的库房与被告王某某房屋后窗相隔一过道,2008年8月起,原告唐某某为了防盗,就在库房前档了一块一米多高的木板,木板距被告窗户一米多远,被告王某某多次表示不满。2008年10月23日早,原告唐某某向往常一样去库房取货,走到门口发现木板倒在地上,并与被告王某某争吵,原告就弯腰捡起了木板准备放好,但此时被告王某某从屋内泼出一盆凉水,泼在原告的头上,原告唐某某质问时,被告王某某已进了屋内,原告唐某某冻得浑身冰冷,穿着湿衣服前往被告王某某屋里问个究竟,当原告唐某某走到后屋门口时,被告王某某突然用一个似铁铲的凶器猛向原告头部打来,原告唐某某被当场打晕。案发后街道的好多人到场,原告妻子到场后一边向公安机关报案,一边将原告送往医院,原告因受伤较大当天在麻柳卫生院进行前期治疗后于第二天转入安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耳廓皮肤裂伤。后经安康金州司法医学所鉴定为轻伤,但被告一直拒绝赔偿,被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应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2693.80元、护理费708元、误工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450元、打印、照相费86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365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x.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答辩并反诉称,2008年10月23日7时左右,被反诉人唐某某趁反诉人王某某儿子上学走时没有锁门的时机,将反诉人王某某家的卷闸门拉开,入侵到反诉人王某某家,对反诉人王某某实施人身伤害,在反诉人王某某极力反抗之下,仍被原告唐某某打伤反诉人王某某的左面部,在厮打中造成反诉人王某某双手、双膝多处软组织损伤。因反诉人王某某从未受过如此严重的屈辱、打击、自被侵害后至今头痛头昏,现已花去医疗费1280.80元。按安康市中心医院医师建议,仍需门诊治疗。然而被反诉人唐某某为了掩盖其丑行,反倒以攻为守,恶人先告状。现起诉要求反诉被告唐某某赔偿反诉人王某某医疗费1280.80元、误工费8000元、打印照相费100元、交通费212元、住宿费200元。合计9792.80元,并向反诉人王某某道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唐某某承担。
原告唐某某针对被告王某某的反诉答辩称,2008年10月23日早上是被告王某某先从自家窗口泼了原告唐某某一身水,原告唐某某找被告王某某论理时,被告王某某在暗处突然殴打了原告唐某某,原告唐某某根本就没有还手的机会,怎么可能令被告受伤,被告王某某捏造被打伤的事实,只是为了不承担对原告唐某某的赔偿责任。
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和对抗被告王某某的反诉主张,提出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1、麻柳派出所对薛远从的询问笔录。2、对唐某某的询问笔录。3、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4、调解记录。用以证明事情经过及派出所调解情况。
第二组:1、紫阳县X镇卫生院诊断证明。2、原告受伤后照片二张。3、安康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4、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损害程度及治疗情况。
第三组:1、交通费票据20张,共计185.20。2、医疗费收据四张,共计2693.80元。3、鉴定费收据一张450元。4、住宿费发票两张共计110元。5、摄影收据一张计10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的费用。
被告王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1、麻柳卫生院的诊断证明。2、被告王某某面部受伤照片及现场照片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受伤情况及现场情况。
第二组: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TCD检查报告单、脑电图报告单。用以证明被告受伤后至今头痛、头晕及治疗情况。
第三组:1、医疗费票据18张,共计1280.80元。2、交通费票据23张,合计212元。3、打印照相收据两张,合计100元。用以证明被告受伤后支出的费用。
第四组:合同书一份及10月23日万源至城口汽车票一张。用以证明事发时被告之夫覃承全不在家。
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4,被告提出鉴定分析说明中并没有说明伤口形成的原因,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交通费部分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他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的1、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原告提出其时间存有矛盾,证据2无拍照时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提出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提出其证明力较弱。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4第二组X、2、3、第三组X、3、4、5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2、3,本院认为其证据形式应当是当事人陈述。对其予以采信;证据1的证据形式是证人证言,薛远从作为原告之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4,鉴定中对受伤原因分析虽不确定,但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无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1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本院认为其证据合法、真实,对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虽然被告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的症状不一定由外伤损害引起,但反诉原告诊断的必要性在麻柳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上医嘱有建议,其诊断的花费也是有一定基础的,至于诊断的结果不能否决到上级医院诊疗的必要性,对被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因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唐某某(反诉被告)于2008年3月租用麻柳镇街道蒲国平房屋,其库房与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房屋后窗相隔一过道,因原告为防盗在库房门口档了一块木板,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08年10月23日早原告唐某某(反诉被告)进入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家中后,双方均受伤。2008年10月23日原告唐某某(反诉被告)被紫阳县X镇卫生院诊断为:1、左侧耳廓上缘头皮撕裂伤2、身部撕裂伤,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作进一步检查。2008年10月24日原告唐某某(反诉被告)在安康市人民医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耳廓皮肤裂伤,2008年11月4日原告唐某某(反诉被告)治愈出院,共住院12天。2009年2月23日原告唐某某(反诉被告)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安金司医(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头部损伤属轻伤。原告唐某某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2693.80元、鉴定费450元、打印照相费86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365元。2008年10月23日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被紫阳县麻柳卫生院诊断为:左面部,双手背及双膝部多出软组织轻度损伤。医嘱建议:休息治疗,必要时到上级医院作进一步检查。更明确诊断更进一步治疗。2008年11月4日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在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临床诊断为: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医嘱建议继续门诊治疗,有情况随诊。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1280.80元、打印照相费100元、交通费212元、住宿费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无第三人在场的争执,原被告双方均有伤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此种情形中,受害人不可能自己伤害自己,除非对方能举证证明伤害系受害人自己所为,否则应认定伤害为对方所造成。本诉中,原告唐某某(反诉被告)虽没有证据直接证明自己的损伤系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所致,但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伤情是由原告唐某某(反诉被告)自伤造成,从而推定伤残由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造成,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对原告唐某某(反诉被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公民的住宅是公民私人的自由空间,是私生活的场所,个人私生活不应受他人随意侵扰,本案的原告无论以什么理由,在未经住宅主人也就是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同意的前提下,在清晨私自推门进入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的住宅导致受伤,其自身对于受伤结果的发生是具有重大过错的,就其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唐某某(反诉被告)对于自己的伤情应当承担60%的过错责任,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唐某某(反诉被告)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2693.80元、鉴定费450元、打印照相费86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365元,其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唐某某(反诉被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按每天80元计算赔偿100天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实际住院12天后痊愈出院,应按12天计算误工费,但原告唐某某无固定收入,且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可以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201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x÷365×12天=995.93元。原告唐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2天×59元/天=708元,本院认为应按照50元/天计算,即12天×50元/天=600元。原告唐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20元=240元,主张得当,予以支持。原告唐某某(反诉被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诉中,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应当赔偿原告唐某某(反诉被告)(2693.80+450+86+200+365+995.93+708+600+240)×40%=2535.49元。
反诉中,反诉原告王某某(本诉被告)受伤,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损伤是由反诉被告唐某某(本诉原告)造成,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此种情形中,受害人不可能自己殴打自己,除非对方能举证证明伤害系受害人自己所为,否则应认定伤害为对方所造成。故反诉被告唐某某(本诉原告)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伤害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王某某自己造成,故反诉被告唐某某(本诉原告)应当赔偿对反诉原告王某某(本诉被告)造成伤害的损失。
反诉原告王某某(本诉被告)花费的打印照相费100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212元,其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反诉原告王某某(本诉被告)要求反诉被告唐某某(本诉原告)按每天80元计算赔偿100天的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间反诉原告王某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上医嘱建议休息治疗,但休息时间并没有确定,故本院认为误工应当是存在,至于休息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7日,但反诉原告王某某无固定收入,且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可以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201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x÷365×7天=580.96元。但是对于反诉原告王某某花费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支持,虽然王某某在安康诊断的伤情为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但其诊断的必要性在麻柳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上医嘱有建议,其诊断的花费也是有一定基础的,至于诊断的结果本院认为不能否决王某某到上级医院诊疗的必要性。综上,反诉被告唐某某(本诉原告)应当赔偿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王某某1280.80+100+200+212+580.96=2373.76元。反诉原告王某某主张反诉被告唐某某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七)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某某(反诉被告)各项损失2535.49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赔偿反诉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2373.76元。
四、反诉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书面向反诉原告王某某赔礼道歉。
五、驳回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唐某某(反诉被告)、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诉讼费300元,原告唐某某(反诉被告)承担180元、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承担120元。
反诉诉讼费300元,由反诉被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焱
审判员金相国
人民陪审员蔡德贵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忠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