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0日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3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为了筹集毒资,于2011年3月9日17时许,去到横县X镇石塘中心小学对面的恒辉油坊,趁无人之机,盗走周某放在八仙桌下面的一桶价值人民币700元的食用花生油(净重25千克),后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所得赃款用于吸毒花光。同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为了筹集毒资,又去到石塘镇X街杏达美食早餐店里,趁无人之机,盗走邱某某放在消毒柜旁的一桶价值人民币350元的食用花生油(净重12.5千克),后被邱某某发现并抓获交公安机关处理。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花生油依法扣押并退还给邱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邱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综合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2007)荔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某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蒙日金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翁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