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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敬民,郑州市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林,河南世纪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刘某某与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5月17日,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且本案是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错误。要求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网通公司答辩,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某提交的《关于对原三0三站职工刘某某开出公职的复查报告》系河南省邮电管理局人教处、河南省邮电管理局办公室、河南省长途电信线务局、郑州市电信局联合复查工作组对于刘某某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后作出的复查报告。联合复查工作组的意见是“鉴于刘某某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犯的错误,且认错较好,按照给出路的政策,同意给予复职。当否,请研究”。1977年7月,刘某某被开除公职,刘某某所在单位是否据此复查报告给其复职超出了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刘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梁新峰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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