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润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某区海河大道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河南万润园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某,被上诉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9日21时30分许,谭乃新驾驶无号牌越野车沿铁狮口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峰北路路口时,与沿文峰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龙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龙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乃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某某无责任。经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安华损字(2010)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豫x号车辆车损9040元。事发后,原告主张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仅提供诊断证明,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误工费仅提供收入证明一份,未提供收入工资表。原告花费车辆施救费200元、停车费40元,评估费45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无号牌越野车(车架号为x)为被告河南万润园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初在安阳市别克“昂克雷”专卖店所购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龙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与谭乃新驾驶无号牌越野车相撞造成原告龙某某受伤、车损的事实,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乃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某某无责任。被告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由于谭乃新系被告万润园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且事发时驾驶被告车辆,故应由被告万润园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施救费200元、停车费40元、车辆损失费9040元、评估费450元、交通费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380元,未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500元/天×30天=x元,仅提供收入证明,未提供误工证明,且原告并未提供住院治疗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租车费21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00元。判决:一、被告河南万润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龙某某施救费、停车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9800元;二、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308元,被告河南万润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4元。
宣判后,上诉人河南万润园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依据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判决承担全部责任不当。
被上诉人龙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乃新负事故全部责任,龙某某无责任。原审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鉴定结论书、购车证明、住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判决上诉人河南万润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元,由上诉人河南万润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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