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2002年3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治安拘留10天,罚款3000元;2009年10月3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间,被害人朱某丙向被告人孙某某借款未还。
2009年10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上海卡美印刷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对朱某丁朋友蔡某乙实施殴打,威逼蔡某出朱某丁地址。蔡某乙迫于无奈将朱某约至上海市闵行区X镇大润发超市门口。当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车由蔡某乙带路至该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朱某先后强行带至嘉定区X路小囡桥附近一居民小区出租房及嘉新公路X弄X号X室内,逼迫朱某写下10万元欠条。被告人孙某某对被害人朱某实施非法拘禁约4日,后见朱某还款无望,遂于同月30日将其放回。
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展开侦查,并在被害人朱某家中设伏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丁陈述,证人尤某某、李某某、蔡某乙、周某、戴某某、朱某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有关的《验伤通知书》、借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孙某某有劣迹,能自愿认罪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吴颂华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某
吴非白
审判员吴颂华
书记员朱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