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女,22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5日被抓获,同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与在酒吧认识的许××到信阳市Im河区张李湾“金城宾馆”开房间,余某某趁许××醉酒熟睡时将其钱包偷走,内有现金1800余某及银行卡三张。案发后追回银行卡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刑事责任年龄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严琼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