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柳某在Im河区弘昌运动城“好心情”网吧上网时,偷走网管刘×放在吧台上的LG手机一部。经Im河区物价部门评估,该手机价值1450元。案发后追回赃物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陈述,证人张××、刘××、王××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其亲属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计算,管制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春珍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