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男。
委托代理人仝某某。
上诉人安阳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士旺村委会)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2日,牛某与北士旺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07.x万元,北士旺村委会已经给付71.5万元,现尚欠原告36.x万元。2005年5月12日牛某向北士旺村委会交有10万元质保金。庭审后,牛某对此项诉讼请求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北士旺村委会拖欠工程款证据充分,牛某要求偿还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北士旺村X村支书李某堂说应当给牛某80-85万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北士旺村X村委会员,不能代表村委会在决算书上签字,经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甲方派驻工地甲方代表李某元负责一切签证工作,故决算书上李某元的签字合法有效,北士旺村委会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安阳市X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6.x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4日起诉之日起到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
宣判后,北士旺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诉称:事实上双方合同约定价为54.9万元,变更部分按照河南省定额计取人工费和机械费,材料采购由双方协商解决,同时约定路面要求C30混凝土20厘米厚,实际施工只有18厘米厚。结算时我们要求返工,同时提出审计金额107万元不符合招标要求,牛某不肯返工,提出在107万元的基础上让步22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按85万元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该协议签订后陆续给付工程款71.1万元,下欠13.5万元。本案争议较大,原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牛某以要求维持原判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是工程价款是多少2005年8月7日双方签订了决算书,该决算书明确了工程价款为107.x万元。在该决算书上有北士旺村X路代表李某元的签字,应当予以认定。北士旺村委会上诉称路面混凝土厚度不够,但是没有提出施工质量有瑕疵的抗辩,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北士旺村委会上诉还称双方协商工程价款85万元,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本案法律关系和案情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士旺村委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安阳市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华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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