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赵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淮滨县北城时代新城路段时,因避让障碍,将行人张XX撞伤,后张XX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12日死亡。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谅解,被害人亲属表示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赵某户籍证明、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证明、淮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查询信息、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阜阳市人民医院入、出院证明、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王XX的证言、被害人张XX户籍证明、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谅解书,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仁地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方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