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与被告任某离婚一案,原告陈某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8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陈某与被告任某婚前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2月25日经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4年1月7日举行婚礼。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因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差,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在北京工作,而被告在濮阳工作,造成了两地分居。另外,现被告已将家具和双方共同物品拉走,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伤害。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任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所述理由与事实不符。由于原告婚后不负责任,结婚后应以家庭为主,而原告在北京打工期间未给家庭创造过任某收入。原告以婚后两地分居为由提出离婚并不是离婚的理由,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辨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12月25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4年1月7日举行婚礼。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冰现随被告一块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陈某辉现随被告一块生活。婚后为了生活,原被告均到外地打工,原告以此为由,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子女。虽然原告与被告因工作原因经常两地分居,但并不是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原告并没有提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双方理应相互尊重与理解、互谅互让,共同构建幸福美满的和谐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审判员徐俊奎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