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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吴某某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吴某某,男,53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诉被告吴某某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运公司诉称,2007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7年8月6日起至2009年8月5日止。约定被告吴某某将其所有的货车登记在原告二运公司,由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车号为豫C-x。同时约定了被告吴某某应每月向原告二运公司预交次月管理费及原告二运公司代缴的各种规费等条款。另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被告吴某某在经营期间,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原告二运公司有权终止货车合作经营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该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双方仍按原合同内容继续履行,被告吴某某缴纳各项费用至2008年2月14日后不再缴费,已超过一个月以上。原告二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吴某某拒不缴纳。原告二运公司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将被告吴某某所有的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如逾期不将该车过户出原告二运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被告吴某某全部承担。

被告吴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审理中,原告二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07年8月6日原告公司大件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2、行驶证及副本各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的车辆入户在原告二运公司。3、2008年2月14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2月14日之后不再向原告二运公司缴费,已构成违约。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6日,二运公司与吴某某签订《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吴某某将其豫C-x号货车登记在二运公司名下,由吴某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吴某某每月向二运公司预先交纳次月管理费及二运公司代缴国家征收的各种规费等共计4050元。合同有效期为二年。吴某某在经营期间,不按时办理车辆保险或拖欠各项费用或未按还款计划归还欠款超过一个月的,二运公司无需通知吴某某,有权终止合同。合同期自2007年8月6日起至2009年8月5日止。吴某某在履行合同期间缴纳各项费用至2008年2月14日后不再缴费,已超过一个月。经二运公司多次联系催要无果,故二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期内被告拖欠原告管理费之行为已对原告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将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单位,由被告承担过户费用之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被告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已到期,应认定该合同已终止,无需再行解除,故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被告吴某某若逾期不过户出车辆,一切后果由被告吴某某全部承担;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彤彬

审判员郭荣芬

人民陪审员高亚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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