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荥阳市贾峪大堰金鹏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楚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俭,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龙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承斌,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世斌,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保富,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荥阳市贾峪大堰金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诉被告郑州龙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亚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文俭、张华安,被告龙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承斌、岳世斌,被告亚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保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0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龙盛公司十几个人到大堰村原告处,抢走原告的50龙泰装载机,原告遂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当天下午,原告得知被告抢走的装载机在逃跑途中从大堰山桥上摔下,已经报废,原告再次向公安机关报了警。同年8月30日夜2点钟左右,被告十几个人又到大堰村抢运已报废的装载机,原告又再次向公安机关报警。因被告抢走原告的装载机并造成报废,原告被迫停产至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50龙泰装载机一台,防滑链4条、空调一台共计价值x元及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龙盛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本案审理的是财产损害纠纷,原告必须证明对损害的财产享有物权,还需证明财产遭受到损害及符合有关侵权的要件;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在举证期间提出,变更后被告对所给的举证期限有异议。
被告亚联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亚联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财产权,主观上没有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二、亚联公司在事件中只是承运方,运送已报废的货物,原告所称的损失与亚联无关;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清,事实与理由部分相互矛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亚联公司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鹏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3日,营业期限为200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楚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金鹏公司位于荥阳市X镇X村,经营范围为:“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加工、销售机制砂、石子、石料”。因原告在经营中需装载机一台,2006年3月12日原告金鹏公司经理楚某某以前夫徐铁汉的名义与被告龙盛公司签订购买装载机的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一份(在签订此合同时,被告龙盛公司荥阳办事处负责人张辉以原告金鹏公司经理楚某某的身份证上的地址是开封市鼓楼区,而不是荥阳为由拒签,故原告金鹏公司经理楚某某持前夫徐铁汉的身份证,以徐铁汉的名义与被告龙盛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销售合同、担保函、还款保证书、整机收到条,以上手续中徐铁汉的名字均系原告金鹏公司经理楚某某所签,同时楚某某又持其弟楚某方的身份证,以楚某方的名义分别在以上手续中签了楚某方的名字,在签订以上手续中徐铁汉、楚某方均未到场。原告金鹏公司经理楚某某只是在以上手续中签了徐铁汉和楚某方的名字,其他内容均为被告龙盛公司荥阳办事处负责人张辉填写),原告金鹏公司购买被告龙盛公司龙泰x装载机一台,该装载机发动机号为x,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x,车款为25万元。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并注明在货款未得到全部清偿前,货物所有权仍归卖方所有。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金鹏公司经理楚某某首付被告龙盛公司车款15万元,还款保证金5000元,共计15.5万元,对下欠的货款,楚某某给被告龙盛公司出具了10万元借据一份,并约定2006年12月12日前偿还(该借据上的内容及借款日期均系被告龙盛公司荥阳办事处负责人张辉所写,此借据借款日期有误,应为2006年3月12日,原告金鹏公司经理楚某某在借据上借款人后面签了徐铁汉的名字,担保人后面签了楚某方的名字)。被告龙盛公司荥阳办事处负责人张辉于签合同当日把装载机送往原告公司,并把钥匙交给了原告经理楚某某。后原告金鹏公司经理楚某某分别于2006年6月3日付被告龙盛公司车款5000元,同年6月30日付车款5000元,同年7月13日付车款6000元,同年7月31日付车款7000元,同年8月18日付车款2000元,同年8月31日付车款5000元,同年10月21日付车款x元,同年12月29日付车款5000元,2007年1月28日付车款5000元,同年2月6日付车款x元,同年4月3日付车款5000元,同年4月15日付车款x元,同年7月10日付车款5000元,以上共计x元。
2008年8月20日凌晨2点钟左右,被告龙盛公司派人到原告金鹏公司处,将原告金鹏公司所购买的装载机抢走,在抢走的途中该车从荥阳市X镇X村山底桥上摔下,致使该车报废。2008年8月23日被告龙盛公司与被告亚联公司到事故地点拖运报废装载机时,被原告金鹏公司看守人员阻拦,二被告未能将报废装载机拖走,同时原告金鹏公司将被告亚联公司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扣留。2008年8月30日凌晨2点钟左右,被告龙盛公司再次派人到事故地点拖车,又遭到原告金鹏公司看守人员的阻拦,又未能将报废装载机拖走。
2009年9月17日被告亚联公司以被告龙盛公司与原告金鹏公司之间有经济纠纷,被告龙盛公司没有向其明示,原告金鹏公司拒不放车为由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将金鹏公司与龙盛公司诉至我院,本院在审理中,因亚联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做出了(2008)荥乔民初字第171-X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所有的被扣车辆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上承载的归二被告共同共有(因买卖关系)的装载机各一台。此裁定送达后被告亚联公司将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开回,报废装载机拖回后现存放本院,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2008年9月25日原告金鹏公司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将被告龙盛公司、亚联公司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中,原告金鹏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龙盛公司于2006年3月12日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返还已付装载机款24.5万元、防滑链4条、装载机空调一台及损失。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被告龙盛公司于2008年10月28日向本院递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审理。2008年10月31日原告又撤销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恢复原诉讼请求。2008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了(2008)荥乔民初字第178-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龙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龙盛公司不服本裁定,提出上诉。2009年5月2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09)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08年10月6日原告金鹏公司申请财产损失评估,河南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了豫立信(2008)会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被告龙盛公司与亚联公司因抢走涉案装载机,给原告金鹏公司造成误工损失(2008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23日共64天,每天8小时,每小时200元,共x元)及看守人员费用(自2008年8月20日至2008年9月23日共33天,每天5人,每人每天50元,共8250元)共计x元。此报告鉴定费用为5000元。
2009年8月10日原告又申请对装载机价值进行鉴定,同年9月28日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作出了豫旧车(2009)车值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为:1、2008年8月20日事故前,车辆评估价值为12万元。2、车辆事故后价值为4万元。由于该鉴定评估事务所工作出现失误,导致评估报告鉴定基准日出错,原报告出具的是2009年9月份价值,鉴定基准日应更改为2008年8月20日。该鉴定评估事务所于2009年10月16日又作出鉴定报告补充说明:龙泰x装载机2008年8月20日事故前实际价值为x元,此次评估鉴定费为2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自2008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23日被告抢走装载机摔到桥下之后5人看守每人33夜,共165夜,每人每夜按50元计算共计8250元;2008年8月20日至2009年10月20日造成停工425天,按每天8小时计算,每小时200元,共计x元;车事故前2008年8月20日实际为x元;防滑链x元;空调一台1960元;两次评估费7000元,以上共计x元。原告放弃x元,要求被告赔偿x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亚联公司受雇于被告龙盛公司,对已报废的x装载机进行拖运,之前的事其均未参与。
本院认为:原告金鹏公司经理楚某某以前夫徐铁汉的名义在被告龙盛公司荥阳办事处购买x装载机一台,并支付被告龙盛公司首付款及还款保证金共计15.5万元,被告龙盛公司遂将装载机交付原告,之后原告对所欠的装载机款分期分批偿还了9万元,虽然装载机所有权按被告龙盛公司格式合同所说仍归龙盛公司所有,但原告已支付了绝大部分货款,应享有相应权利,在原告生产经营中,被告龙盛公司以原告欠其装载机款为由将装载机抢走,并在途中将装载机摔到桥下造成报废,该报废装载机归被告龙盛公司所有,但对此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龙盛公司应承担责任。原告未按时偿还货款,故其所支付的还款保证金5000元应作为违约金支付被告,对尚欠货款x元亦应支付。被告亚联公司仅是对已报废的装载机进行拖运,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河南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豫立信(2008)会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豫旧车(2009)车值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及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原告所受到损失如下:1、自2008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23日期间,原告金鹏公司雇5人看守报废的装载机,每人看守33夜,共计165夜,每人每夜按50元计算,计款8250元;2、2008年8月20日至2009年10月20日因停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照鉴定报告计算过高,本院结合对同行业市场的调查,将原告的损失定为14万元;3、2008年8月20日装载机出事故前评估价值为x元;4、两次评估费用7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x元。扣除原告尚欠被告龙盛公司的装载机款x元,被告龙盛公司应赔偿原告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载机防滑链4条、装载机空调1台因鉴定装载机价值时已计算在内,故不应再重复计算。综上,因原告未按时支付货款也有一定过错,故对原告的请求中超出以上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龙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荥阳市贾峪大堰金鹏建材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二十八万八千二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荥阳市贾峪大堰金鹏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荥阳市贾峪大堰金鹏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郑州龙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各承担6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松申
审判员丁建伟
人民陪审员李某顺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赵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