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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X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三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XX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XX。

辩护人毛XX律师。

XX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XX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庭,被告人范XX及其辩护人毛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XX于2010年9月26日凌晨3时许,分别在位于XX市X区的“甲网吧”、“乙网吧”、“丙网吧”盗窃三人总价值2689元的MP5、手机等物品。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失主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范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就量刑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范XX进行处罚。

被告人范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就量刑事实,被告人范XX未提出辩解意见,但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时,即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范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范XX到位于XX市X区XXX学院南院对面的甲网吧一层一包间内,趁杨XX趴在桌上熟睡之机,将杨XX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X色仿XX型手机(鉴证价值150元)盗走;凌晨4时许,被告人范XX到位于XX开发区XX大街的乙网吧一层大厅内,趁刘X靠在椅子上熟睡之机,将刘X上衣口袋内的一部XX牌X色XX型手机(鉴证价值2089元)盗走;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范XX到位于XX开发区XX街的丙网吧二层一包间内,趁于XX熟睡之机,将于XX放在电脑桌上一个装有身份证一张、X手机一部(鉴证价值150元)的X色女式手包及一部黑色仿PSP的MP5(鉴证价值300元)盗走。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范XX供述了在上述时间,他在甲网吧一层的一个包间内盗窃一部仿X手机,在乙网吧一层大厅内盗窃一部XX手机,在丙网吧二层一包间内盗窃一个女式手包和一个MP5的情况。

2、失主杨XX、刘X、于XX陈述了他们在上述时间、地点丢失手机、MP5的情况,并描述了丢失物品的特征。

3、被盗物品的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范XX所盗三部手机、女式手包、MP5的特征。

4、XX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对被盗物品的价值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范XX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并证实了被告人范XX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均予确认。

又查,被告人范XX在返回其住处途中,被XX市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巡逻民警盘查,其未供述盗窃事实。民警自其身上搜出所盗的三部手机、于XX的女式手包及身份证后,再经讯问,被告人范XX对盗窃事实予以供述。被告人所盗物品经XX市公安局提取,已发还失主。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及扣押、发还清单,还有被告人范XX当庭的供述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范XX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并能够证实其具有的量刑情节,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XX趁失主在网吧熟睡之机,盗窃他人财物,且所盗物品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护。

被告人范XX在公安人员搜查出所盗物品,掌握了初步的犯罪证据后,供述盗窃事实,系坦白,辩护人提出范X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范XX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所提量刑请求、辩护人所提量刑建议,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范XX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石少林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经学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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