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元存,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民进市委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东,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晓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水市X区X路X-X号。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文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秦某与被告杨某、张某、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天嘉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天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元,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东、追加的被告张某及被告甘肃天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明、郭某,被告财险天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崔文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2010年11月28日,被告杨某驾驶××号普通客车从天水出发往西和县城,车辆使出右侧路面翻于右侧坎下水沟,造成该车上8名乘员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秦某郊区大队认定,杨某负全部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5天,经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鉴定,我脊柱损伤为八级伤残,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故我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x.19元,误某x元,护理费x.55元,交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4元。
被告甘肃天嘉运输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我方予以认可,计算无据的过高要求我方不予认可。2.我公司对肇事车辆在财险天水市分公司进行了投保,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司机应首先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和实际车主连带赔偿。
被告杨某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和甘肃天嘉运输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张某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和甘肃天嘉运输公司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财险天水分公司辩称: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的范围。其他和甘肃天嘉运输公司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被告杨某驾驶×号普通客车,从天水出发往西和县城,行驶至S219线祁成公路XKM+850M(西和县X村)时,车辆使出右侧路面翻于右侧(西侧)坎下水沟,造成该车上8名乘员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西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5天,花去医疗费x.19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从事建筑业。经原告方委托,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6月5日作出《关于秦某伤残等级评定书》,评定意见为:1.秦某脊柱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2.秦某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五级。原告交纳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张某为×号车车主,杨某是张某雇佣的司机,甘肃天嘉运输公司和张某是车辆挂靠关系,由张某按月向甘肃天嘉公司交纳管理费。甘x号车在财险天水市分公司投保了乘员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8日至2011年4月7日。每座责任限额为:x元,投保座位数30座。甘肃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5元,建筑业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x元(日工资58.66元),甘肃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疗费结算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车经营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等,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过失致原告损害,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系雇主,被告杨某系雇员,在本起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和甘肃天嘉运输公司为挂靠经营关系,甘肃天嘉运输公司收取管理费并对车辆的运营有一定支配权,故应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某,形成交通事故,造成秦某受伤,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按原告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x.19元支持,对没有医院医嘱转院至西安治疗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误某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4日止共187天,按甘肃省2010年建筑业在岗职工日人均工资58.66元,支持x.42元;护理费按甘肃省2010年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日工资58.66元的标准,计算135天,支持79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40元计算,住院135天,支持54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135天,为135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两处伤残,按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5元,计算20年,支持x.01元。因被告给原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19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误某x.42元、护理费7919.1元、残疾赔偿金x.0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72元,由被告杨某与被告张某连带赔偿。被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第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8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728元,原告秦某负担1833元,被告杨某、被告张某与被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冯爱华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何子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