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住所地:渑池县X镇X路中段。
负责人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小峰,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法律工作者。
原告巩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小峰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5月本人购买半挂车一辆,挂靠在洛阳市威通公司名下。2008年5月11日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2008年10月20日我的车在灵宝发生交通事故,经灵宝法院判决,我付医药费、车辆损失费及诉某费共计x元,后我拿着判决书向被告索赔,被告拒不履行应承担的责任,依据我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与被告没有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巩某于2007年5月购买主车号为豫x号、挂车号为豫x的牵引汽车一辆,挂靠于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5月10日以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x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略)万元)。其中商业险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
2008年10月20日原告的司机谢某驾驶该车在灵宝市与高战峰驾驶高泽亚所有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柴宽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宝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司机谢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柴宽池与高泽亚分别将原告巩某、谢某、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等人诉某灵宝市人民法院,要求巩某等人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巩某应承担柴宽池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x.0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30元;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巩某应承担高泽亚因该事故造成损失为280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4元。原告因上述费用赔付问题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某来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赔偿款。
本院认为,豫x(挂车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本院应予确认。豫x(挂车豫x)号车保险单的投保人虽为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已生效的(2009)灵民二初字第X号及(2009)灵民二初字第X号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已确认原告巩某系该车实际所有人,对该车发生事故后原告应承担各项损失也已确认,且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原告巩某有主张该车车损的权利。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巩某支付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拴伟
审判员管天定
审判员毛克信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