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下午3时许,杞县X村民任某骑三轮车从杞县司法局对面的胡同里经过时与酒后同样从胡同里经过的李某甲等人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手'd任某的脸部,至其耳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任某伤情为轻伤。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陈述,证人赵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罪态度较好,属偶犯,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侯宪忠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顺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