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XX,男
委托代理人何XX,男
被告冯XX,女
委托代理人赵XX,江华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XX与被告冯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木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满香担任记录。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芳斌、被告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宗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1年2月28日经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小孩唐冯X归被告抚养,原告随时有探望小孩的权利。此后,原告数十次要求探望小孩,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导致小孩现在不认识原告了。原告思儿之心与日俱增,导致原告巨大的精神压力。同时,被告在外打工无暇照看和教育小孩,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对小孩心灵的完整性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和小孩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讲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其探望小孩不是事实,离婚后原告实际上只来探望小孩两次,被告未剥夺原告的探视权。前一段时间被告虽在外打工,小孩随被告父母生活,但被告父母都很年轻,全家人将小孩视为宝贝,吃、穿、玩样样具备,现小孩身体健康、聪明可爱。2011年7月被告已将小孩带在身边,被告现在广东江门一房地产销售部门工作,工资待遇好,完全有能力抚养教育好小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1年2月28日经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小孩唐冯X由被告抚养至成年,被告自愿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等。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中旬和7月两次去探望小孩,第一次因原告未提前预约未看到唐冯X。原告遂以被告拒绝其探望小孩且被告不将小孩带在身边,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本院(2011)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小孩的权利和义务,但原、被告离婚时经人民法院调解已达成小孩唐冯X由被告抚养的协议,生效的法律文书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而原告既无证据证实被告剥夺其探视权,又无证据证实小孩唐冯X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变更唐冯X的抚养权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木华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满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