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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328号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在校学生,湖南省安乡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欧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周源山煤矿职工,住(略),系刘某甲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平,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周源山煤矿职工,住(略),系刘某甲的父亲。

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辉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父母亲于2008年3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由原告的父亲每月承担200元的抚养费。父母离婚后,被告仅支付了四个月的抚养费,余款至今未付。而原告的母亲身患重病,现还欠周源山煤矿x元一直无力偿还,微薄的工资确无法独自抚养原告;且被告有正当职业,月收入2000元以上,足以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4800元,并判令变更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为每月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在离婚后按时支付了抚养费,由于原告的母亲外出不顾小孩,让被告照顾了原告四个月之久,且被告担心原告的母亲挥金如土,不放心把抚养费放到原告的母亲手上,所以被告把未支付的抚养费为原告存起来了。另因被告只是协议工,月工资不足1000元,无力支付更高的抚养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理由不符,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的母亲欧某与被告刘某乙于2008年3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欧某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欧某与刘某乙离婚后,被告刘某乙按约定支付了离婚后四个月的抚养费,此后,被告因故未支付抚养费。2009年,因欧某外出,被告刘某乙照顾了原告四个月。欧某回来后,原告又随欧某生活,在此期间,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抚养费200元,尔后,被告未再支付抚养费。原告遂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抚养费4800元,并要求被告按每月500元支付以后的抚养费。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按照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欧某与被告刘某乙于2008年3月27日离婚协议所确定的抚养费内容,至2010年8月6日(含8月份),被告刘某乙尚欠小孩抚养费4000元未给付。该款由刘某乙于2010年8月10日前支付1800元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欧某;余款2200元,由刘某乙于2011年4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欧某。

二、刘某甲自2010年9月起至其成年止,由被告刘某乙按每月200元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给付方式为: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欧某以刘某甲的名义在银行开户,由刘某乙按月将抚养费存入刘某甲的账户。

三、原告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欧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辉盛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唐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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