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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廖某、汤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2006年3月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09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被告人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汤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廖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汤某,邀其来家中帮自己修门锁。当晚12时许,两人和谭亮星、“贺驼子”及一个穿涟钢制服的男子(均另案处理)一起在涟钢高溪的“吴记夜宵店”吃夜宵。期间,穿制服的男子提出到湖南煤化新能源有限公司盗窃铝合金,廖某等人均表示同意。次日凌晨,五人骑摩托车来到湖南煤化新能源有限公司,由廖某和汤某翻墙进入厂区盗窃,谭亮星等三人在厂外接应。廖某和汤某先后从湖南煤化新能源有限公司二炼焦车间地面除尘厂房内搬运铝合金桥架40根,并将部分铝合金从厂区的石坎处丢至谭亮星等人守候的马路边。廖某和汤某正在盗窃时被该公司的保卫人员邓某等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汤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汤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廖某还系累犯,该次盗窃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汤某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廖某、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廖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汤某,邀其来家中帮自己修门锁。当晚12时许,两人和谭亮星、“贺驼子”及一个穿涟钢制服的男子(均另案处理)一起在涟钢高溪的“吴记夜宵店”吃夜宵。期间,穿制服的男子提出到湖南煤化新能源有限公司盗窃铝合金,廖某等人均表示同意。次日凌晨,五人骑摩托车来到湖南煤化新能源有限公司,由廖某和汤某翻墙进入厂区盗窃,谭亮星等三人在厂外接应。廖某和汤某先后从湖南煤化新能源有限公司二炼焦车间地面除尘厂房内搬运铝合金桥架40根,并将部分铝合金从厂区的石坎处丢至谭亮星等人守候的马路边。廖某和汤某正在盗窃时被该公司的保卫人员邓某等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单位湖南煤化新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证明该单位铝合金桥架被盗的事实;

2、证人邓某、万某、彭某、唐某、黄××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廖某、汤某盗窃了铝合金桥架的事实;

3、价值鉴定书,证明被盗铝合金桥架价值x元的事实;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廖某、汤某均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5、(2006)深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廖某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2日被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的事实;

6、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廖某于2009年1月3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廖某、汤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8、被告人廖某、汤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汤某均起了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廖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此次盗窃犯罪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汤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还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汤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廖某、汤某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某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

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某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建农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金雪涔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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