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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袁某、刘某贩某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0年9月17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0年9月17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刘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刘某均系吸毒人员,因无经济来源,为满足毒瘾均开始以贩某吸。201O年8月至9月期间,袁某先后五次共计贩某麻古、冰毒重3.7215克,得毒资205O元;刘某先后二次共计贩某麻古、冰毒重0.6432克,得毒资30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刘某的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刘某均起了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袁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刘某均系吸毒人员,因无经济来源,为满足毒瘾均开始以贩某吸。201O年8月至9月期间,袁某先后五次共计贩某麻古、冰毒重3.7215克,得毒资205O元;刘某先后二次共计贩某麻古、冰毒重0.6432克,得毒资3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某在娄底市X区门口贩某冰毒1克、麻古1粒给吸毒人员胡××,得毒资550元。

2、2010年9月11日晚11点左右,被告人袁某在位于娄底金丰大酒店附近的“宏基网吧”三楼一招待所内贩某冰毒1克、麻古1粒给吸毒人员胡××,得毒资550元。

3、2010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某在位于娄底火车站的珠峰宾馆门口贩某冰毒0.5克、麻古1粒给被告人刘某,得毒资300元。

4、2010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某在娄底天水大酒店附近贩某冰毒0.5克、麻古1粒给被告人刘某,得毒资300元。当晚,刘某将从袁某处购买的冰毒拿出0.4克在娄底珠峪宾馆附近转而贩某给吸毒人员吴××,得毒资300元。.

5、2010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接到吸毒人员吴××的电话要求购买冰毒,刘某随即拔打被告人袁某的手机,要其将毒品送到位于娄底火车站附近的“飘飘发廊”店内,接着刘某又通知吴××到“飘飘发廊”进行交易。尔后,袁某为酬谢刘某帮其贩某毒品而在“飘飘发廊”请其吸食冰毒,并答应事成之后给其50元的好处费。,然后袁某将一包冰毒及一粒麻古放在桌上,刘某示意吴××将毒品拿走,吴××付毒资350元钱。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当场将袁某、刘某及吴××抓获,并从袁某、吴××身上各缴获可疑白色晶状物品若干、可疑红色片状物品若干。经鉴定,从袁某处缴获的可疑白色粉状物品净重O.2693克,可疑红色片状物品0.209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吴××处缴获的可疑白色粉状物品净重0.2432克,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吸毒人员吴××、胡××、廖×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吴××、胡××、廖×、刘某均从被告人袁某处购买过毒品的事实,亦证明吴××从被告人刘某处购买过毒品的事实;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袁某身上缴获了疑是毒品物资的事实;

3、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袁某以及吴××身上缴获的物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袁某指认出吸毒人员胡××、刘某、吴力均系从其手中购买过毒品的人员的事实,证明被告人刘某指认出被告人袁某即是贩某嫌疑人的事实,证明吸毒人员胡××指认出被告人袁某即是贩某嫌疑人的事实;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袁某、刘某均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某、刘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7、被告人袁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先后分别单独或共同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其中被告人袁某系多次贩某毒品,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刘某均起了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袁某、刘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袁某、刘某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

被告人刘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建农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金雪涔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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