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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军诉黄某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xx。

被告xx。

被告xx。

负责人xx。

委托代理人xx。

原告xx诉被告xx、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文诒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9年12月24日15时4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甘x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处时,适遇被告xx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赣x小轿车行驶至此,二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对该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经治疗,伤势已稳定,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xx的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被告未能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协商一致,故原告只得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xx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9,75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及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23.60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愿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其中营养费2,4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误工费9,750元依据不足,被告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4,500元,其计算标准过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支付了相关的交通费用,对于原告300元交通费的诉请,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衣物损失费800元过高,被告认可200元。原告系农村户籍人员,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以本市X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未丧失劳动能力,对其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此外,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800.30元,为原告支付了交通费1,038元,上述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并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15时40分许,原告xx驾驶牌号为甘x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处时,适遇被告xx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赣x小轿车行驶至此,二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外高桥保税区公安处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急救,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多发性软组织伤,予石膏外固定治疗。此后,原告多次门诊,共花费了医疗费用6,800.30元,该费用由被告xx支付。在治疗期间,被告黄某君为原告支付了各项交通费1,038元。2010年5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的各项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原告摩托车损坏,其自行承担了修理费215元,被告xx自行承担了小轿车修理费2,009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致讼。

另查明,原告系甘肃省礼县X镇X村户籍人员,其事发时借住在本市浦东新区xx号xx房屋中,上述地点系本市X村户籍性质。2007年7月起至事发时,原告在联帮三林金龙快递服务社从事快递工作,其月收入为2,000元。

再查明,被告xx所有的赣x小轿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夫妇及其儿子出生证明、公司证明二份、保单复印件一份、被告黄某君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地户口簿复印件、病历及报告单、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被告黄某君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黄某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黄某君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其中营养费2,4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诉请金额无误,被告xx对此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9,750元,其依照鉴定所确定的休息期150日并以其月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护理费4,500元,其以鉴定所确定的护理期90日计算无误,但其每日50元的护理费过高,该项费用标准由本院确定为每日42元,该项费用应为3,78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元,因在就医期间被告xx已为原告支付了相关交通费1,038元,且原告又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交通费凭据,故对其3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相关交通费的费用本院确定为1,038元。原告诉请的衣物损失800元,其虽未向本院提供衣物损失的依据,但鉴于事发时造成原告衣物损坏的事实,该项费用由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其以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但因原告系农村户籍人员,且其居住地亦系本市X村地区,故其以本市X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不当,按本市X村居民的标准并以十级伤残等级计算,该项费用为24,648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但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此次受伤产生医疗费6,800.30元,应作为其损失列入赔偿范围内。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55,816.3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6,800.30元、营养费2,4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交通费1,038元、护理费3,780元、误工费9,7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衣物损失费与车辆修理费600元,以上共计54,016.3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800元,应由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黄某君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800.30元、交通费1,038元,原告应返还被告xx6,038.30元。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共计人民币54,016.30元;

二、原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xx人民币6,038.30元;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余诉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40.50元,由原告马军负担人民币493.50元,由被告xx负担人民币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文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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