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8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荥阳市京城办石寨村冒充“海信美的”专卖店销售工作人员,以能为被害人石某、石某某、宋某某买到便宜电视为由,采取看房间大小等方法取得石某某等三人的信任,并以收取定金为由,骗取石某某现金2000元、石某现金1700元、宋某某现金7500元,共计x元,现赃款已经全部退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收条、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退赔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