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天源石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龙胜伟确石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诉讼代理人:曾祥东。
上诉人桂林市天源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龙胜伟确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确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伟确公司是从事石材开采、加工及销售的中外合资企业。200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石场承包开采合同》约定:原告将龙胜各族自治县X镇X村河口组塘头采石场承包给被告天源公司进行石料开采、加工及销售,承包期限八年,从2006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承包费第一年8万元,第二年12万,第三年后每年13万元,于第一年进场施工时交4万元,下半年交4万元,第二年年初交6万元,下半年交6万元,第三年后每年上半年交6万元,下半年交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采石场交由被告承包,被告按约定交纳了2006年及2007年的承包费。到2008年9月,被告无故撤离大部份机械设备,停止生产。原告于同年10月11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按约定缴纳2008年9月15日至2009年9月15日的承包费,恢复生产并限期给予答复,否则将终止合同。该函送达给被告后至今,被告既没恢复生产,也没给予答复,更没缴纳承包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八条第4项“乙方(被告)如不按期向甲方(原告)交纳承包费超过两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石场承包开采合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石场承包开采合同书》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天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单方撤走机械设备,拖欠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的承包费,违反合同第五条及第八条第(4)项的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伟确公司发函要求被告恢复生产,交纳承包费,履行了通知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理由正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广西龙胜伟确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市天源石料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2月18日签订的《采石场承包开采合同书》。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桂林市天源石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天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其未交纳2008年9月15日至2009年9月15日承包费、被上诉人发函催付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为履行合同投入几百万,开工才两年,遇经济萎缩的客观事实停止生产,若仅因几万元的承包费未交,不顾上诉人损失巨大,轻易判决解除合同依据不足,也有悖公平合理原则。2、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天源公司未收到一审开庭传票,故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伟确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采石场承包开采合同书》第4条规定,上诉人天源公司应交纳承包费。但上诉人天源公司在拖欠2008年、2009年承包费的同时还搬走部分机械设备,全面停止生产,明显属于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天源公司违约,并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判决双方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伟确公司发函上诉人天源公司交纳承包费,有上诉人石场负责人的签收证明。3、上诉人天源公司以经济形势恶化为由抗辩不同意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属法定事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天源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上诉人天源公司没有收到伟确公司的催款函,按合同约定是半年交一次承包费,即使催缴承包费也应是催缴半年,而不是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况且在此期间,上诉人天源公司已支付承包费3万元。对此,上诉人天源公司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该回单记载的户名为唐琛鸿,存款金额为3万元。
经法庭质证,被上诉人伟确公司认为,该回单不属新的证据,且不能证明收款人是被上诉人伟确公司,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
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该回单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对象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该存款3万元是用于交纳本案承包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9年11月5日,一审法院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上诉人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某,江某某拒收,后由广州骏威广场物业管理处的工作人员代收转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解除条件;2、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解除条件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上诉人天源公司违反承包合同关于承包费“第一年乙方(天源公司)进场施工时交4万元,下半年交4万元,第二年年初交6万元,下半年交6万元,第三年后每年上半年交6万元,下半年交7万元”的约定,拖欠两年的承包费用。2008年10月11日,被上诉人伟确公司向上诉人天源公司发函,要求上诉人支付承包费,并对相关问题作出书面答复,否则将依照合同约定终止合同。但上诉人天源公司对此没给予答复,也没交纳承包费用。至今,上诉人亦未恢复生产,双方已不能达到合同目的。根据本案《采石场承包开采合同书》第八条第4款约定:乙方(天源公司)如不按期向甲方(伟确公司)交纳承包费超过两个月,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因上诉人天源公司迟延交付承包金违约,被上诉人伟确公司可以解除合同。2、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受送达人的自然人以及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被邀请的人不愿到场见证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名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愿到场见证的情形,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从业场所,即视为送达”的规定,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某拒绝签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的情况下,将诉讼文书交由其住所地的广州骏威广场物业管理处的工作人员代收转交,应视为已送达,一审法院的送达有效。上诉人天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上诉人天源公司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诉人天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解除后,当事人的财产返还和损失赔偿等应共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桂林市天源石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秋莹
审判员徐刚
审判员苗正娇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