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厉A某,男,汉族,教师,住浏阳市。
原告厉B某,男,汉族,农民,住浏阳市。
被告厉C某,男,汉族,农民,住浏阳市。
原告厉A某、厉B某与被告厉C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凯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厉A某、厉B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C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厉A某、厉B某诉称,2007年农历12月份,被告从原告父亲厉D某手中借款8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期为1年,月息1分,2008年农历12月12日,原告父亲病重急需治疗费救命。在此情况下,原告父亲拿出借据交给原告兄弟,要求找被告还钱,经多方打听找到被告,被告口头答应年底还,在此时间内原告厉A某多次请求,被告未还。在此情况下,原告父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兄弟。2009年3月6日,原告兄弟与被告书面约定,将债权人改为原告兄弟,并于两个月内归还1100元,2009年农历6月底还4000元,其余2009年底还清,立下字据后,被告一次次食言。原告兄弟于2009农历12月,2010年正月多次找被告要求还钱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1782.5元,催款车费68元,误工费4天320元,合计x元。
被告厉C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12月份,被告从原告父亲厉D某手中借款8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期为1年,月息1分,2008年农历12月,原告父亲重病期间,原告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未果。原告父亲去世后,2009年农历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将债权人改为原告兄弟,约定月息为一分,并将转欠条之前的所欠的利息1100元亦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09年农历6月底还4000元,其余2009年底还清,但此后被告并未还款。诉讼期间,厉D某的其他继承人向本院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作为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其财产和债权,取得该债权相关权利。且原、被告之间对债权债务已经确认并出具有借据,原告收回该债权和相应利息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但其催款车费68元,误工费32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厉C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厉A某、厉B某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转条据之前的利息1100元再加上从2009年农历3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厉C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凯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钟婧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