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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石门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盗窃,于2008年7月18日被劳教一年三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盗窃,于2011年1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某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应元、周金平参加的合议庭。因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准予。后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变诉(2011)X号变更起诉书,变更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本院恢复审理后,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某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盗窃:2011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互相纠集,先后11次盗窃柳化集团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成化工)废旧物品,销赃获利,其中被告人刘某甲盗窃既遂9次,未遂1次;被告人陈某盗窃既遂9次,未遂2次,共计涉案价值人民币13958元,各自分得赃款人民币1750元。

抢劫:2011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在智成化工盗窃一阀门出厂时,被智成化工保卫人员发现,被告人刘某甲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将智成化工保卫部的工作人员打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2011年3月盗窃二根实心圆钢、2011年6月盗窃阀门是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一人犯两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1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互相纠集,先后11次盗窃柳化集团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成化工)废旧物品,销赃获利,共计涉案价值人民币13958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甲盗窃既遂9次,价值人民币9854元,未遂1次,价值人民币56元;被告人陈某盗窃既遂9次,价值人民币9854元,未遂2次,价值人民币4104元,各自分得赃款人民币17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和陈某从智成化工围墙的洞口钻进厂,在厂内一个坪里盗得共重200斤的不锈钢管二根,销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两人各分得500元。

2、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和陈某从智成化工围墙的洞口钻进厂,在厂内仓库外坪盗得共重40斤的不锈钢管三根,销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两人各分得100元。

3、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和陈某从智成化工围墙的洞口钻进厂,在厂内仓库外坪盗得共重40斤的不锈钢管二根,销得赃款人民币160元,两人各分得80元。

4、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和陈某从智成化工围墙的洞口钻进厂,在厂内空风厂房里盗得价值人民币56元的二根实心圆钢,在出厂时被人发现,两人逃跑。

5、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和陈某从智成化工围墙的洞口钻进厂,在厂内仓库外坪盗得共重40斤的不锈钢管二根,销得赃款人民币160元,两人各分得80元。

6、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和陈某从智成化工围墙的洞口钻进厂,在厂内仓库外坪盗得重140斤的不锈钢管一根,销得赃款人民币700元,两人各分得350元。

7、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和陈某从智成化工围墙的洞口钻进厂,在厂内空风厂房内盗得六根实心圆钢,销得赃款人民币160元,两人各分得80元。

8、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和陈某从智成化工围墙的洞口钻进厂,在厂内仓库外坪盗得四根不锈钢管,销得赃款人民币120元,两人各分得60元。

9、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和陈某从智成化工围墙的洞口钻进厂,在厂内仓库外坪盗得一根不锈钢管和一个铁弯头,销得赃款人民币400元,两人各分得200元。

10、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和陈某从智成化工围墙的洞口钻进厂,在厂内仓库外坪盗得一根不锈钢管和一块不锈钢板,销得赃款人民币600元,两人各分得300元。

11、2011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和陈某从智成化工围墙的洞口钻进厂,在厂内盗得一个不锈钢阀门,被告人陈某在出厂时被当场抓获。

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958元。

二、抢劫:2011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在智成化工盗窃一阀门出厂时,被智成化工保卫人员发现,被告人刘某甲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从地上捡起一根铁棍将智成化工保卫部的工作人员刘某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的供述、证人贺某、吴某、刘某乙、龙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对案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甲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打伤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均成立。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在2011年3月盗窃二根实心圆钢、被告人陈某在2011年6月盗窃不锈钢阀门的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陈某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从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从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

三、对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的违法所得款各人民币175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某梁

人民陪审员蔡应元

人民陪审员周金平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某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某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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