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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庆、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5月补办结婚登记,共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为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贵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因目前服刑无法抚养,可由原告抚养,待其服刑期满后再行使抚养权利。香樟苑X号楼X单元X号系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可以居住至再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同居生活,2006年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一子一女,取名周某、周某颖,现均随原告生活。2008年12月10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判决后在南京市龙潭监狱服刑。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购买了固始县X区X号楼X单元X房屋一套,面积为123,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江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但因被告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给夫妻感情造成了巨大伤害。原告因此两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婚生两个孩子长期随原告生活,因被告仍在服刑,为了孩子能够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待被告出狱后双方可就子女抚养一事另行协商。原、被告2006年5月登记结婚,婚姻效力应追溯至原、被告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之时,即2002年5月21日,故原、被告2005年所购买的香樟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表示,将此处房屋中原告所占份额赠给两个孩子,其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因此,原、被告离婚后,此处房屋应为被告、周某、周某颖三人共有。因离婚后被告无其它住所,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原告可在该处房屋居住,但不得在该房屋中与他人结婚,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原、被告所生的两个孩子周×、周××由原告李某抚养。

固始县X区X号楼X单元X室归被告周某某与孩子周某、周某颖三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熊耀然

审判员李某林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某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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