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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X路XXX号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XX,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XX街道X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罗XX,职务不详。

原告XX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XX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XX独任审判。2009年2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XX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供货协议,总金额为人民币65,313元,原告如期交货,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65,313元;(2)支付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每日欠款额的0.05%计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浙江XX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通过传真往来订立买卖合同(订货单),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三台,计金额29,184元,需方承诺在同年12月3日之前付款到帐,若未履行义务,应当按订货单金额的0.0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当日发货,被告盖公章签收。同年12月2日,双方又订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型号与前者不一)三台,计金额36,129元,需方承诺在同年12月17日之前付款到帐,否则承担如前所述的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当日发货,被告盖公章签收。但未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订货单、运输单等并经本院核对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履行,被告理应按约及时结清所欠货款,久拖不付,以致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除应给付货款之外,还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的诉请可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XX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5,313元。

二、被告浙江XX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65,313元为本金,从2008年12月17日起到被告实际支付日止,按每日0.05%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32.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16.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73.10元,共计人民币1,389.50元,由被告浙江XX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孟荪

书记员李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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