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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市X乡X村二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鹏,系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市X乡X村二社X号,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甘州区残联残疾人维权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张某申请字迹鉴定,本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9月7日作出鉴定后,原告李某对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部分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延期审理。但原告李某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现依法由审判员方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张某分别于2009年9月23日、同年12月14日以出具条据的方式借用原告架杆共计384.2米,接卡120个,C型卡100个,共计价值8015.6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拒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用原告的架杆384.2米,接卡120个、C型卡100个。

被告张某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事实是,2009年9月23日,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架杆、C型卡。原告持有的条据系被告受雇原告期间,受原告指派到案外人毛海处,拉运其租赁的架杆等物,被告向毛海出具的,后被告偿还租用的架杆、C型卡后,因原告尚欠毛海租费未付清,借条未抽回,该借条部分已被原告裁剪。另外,2009年12月14日,案外人韩某某向被告借架杆及接卡,因被告处的架杆较长不适用,被告叫韩某某一同到原告处借架杆及接卡。原告同意后,被告在原告的台历上写了借条后,即将架杆及接卡交韩某某拉走,数天后,韩某某约被告一同到原告家偿还借用的架杆及接卡,当时原告的妻子薛燕在家,架杆及接卡偿还后,被告在写有借条的台历上写了还清二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社居民。2009年9月期间,被告受雇于某告在建筑工地干活。同年9月23日,原告指派被告到案外人毛海处拉由其租赁的架杆、C型卡,被告张某向毛海出具租条一张。同年11月初,原告指派被告张某乘坐其雇佣案外人袁荣的车辆给毛海返还租赁物,因原告尚欠毛海租赁费未结清,被告未抽回其出具的租条,后原告给毛海结清租赁费后,毛海将被告向其出具的租条交给原告。

另查明:2009年12月,本区X乡政府举办劳务输出技能培训班,案外人韩某某受该乡委派向被告张某借用架杆及接卡。因被告张某处的架杆比较长,不适用。被告张某就约韩某某一同到原告处借了架杆、及接卡,被告在原告家的台历上写了借条后,将架杆、接卡交与韩某某拉走。数天后,韩某某约被告张某到原告处偿还借用的架杆及接卡,当时原告之妻薛燕在家,借用的架杆、接卡偿还后,被告张某在原告家写有借条内容的台历上写了“还清”二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的陈述;

2、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向其出具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某架杆、2.1米1根,2.3米11根,2.5米12根,2.8米1根,2米21根,4米2根,6米17根,接卡120个,张某。2009.12月X号”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用架杆和接卡的事实;

3、原告提交的写有被告张某名字的内容为“C型卡100个(500元),架杆6米15根,架杆3米30根,钢模某平方为0.5元,架杆每天每米为0.08元,张某,2009.9月X号”的条据一张;

4、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4日韩某某受龙渠乡政府委派向被告借用架杆、接卡,为该乡举办劳务输出技能培训班所用。因被告处的架杆过长不适用,被告约其一同到原告处借用原告架杆6根、接卡20个,由被告张某在原告家的一摞纸上写了借条后,其将架杆、接卡拉走,使用约四、五天后,其约被告张某给原告偿还借用物,当时原告不在家,但其妻薛燕在家,将架杆、接卡偿还后,被告在之前给原告书写借条的内容处写了两个字,其只看到其中有一个“清”字。

5、被告申请本院向证人袁荣调取的调查笔录内容证明,被告张某曾雇佣其车辆将一些架杆、模某、U型卡拉上给毛海返还,一共拉了两车,但运费最后是原告李某给其支付的。

6、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1】甘政司【文】鉴字第【084-1】鉴定书证明:由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09.12月14日”、落款为“张某”的借条上“4.5米2根、6米17根”笔迹不是张某书写。

7、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1】甘政司【文】鉴字第【084-2】鉴定书证明(一)日期为“2009.12月14日”、落款为“张某”的借条上“接卡120”中的“1”与“20”是一次性依次序书写形成。(二)日期为“2009.12月14日”,落款为“张某”的借条上“接卡120”,右侧纸张某位有擦刮形成,被告擦刮的第一个字为“还”,第二个字不能辩读。

8、本院依职权向证人毛海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2009年9月23日,原告李某租用我的模某、架杆和C型卡,让被告张某来拉,张某给我出具了租条,2009年11月初,被告张某与袁荣来还租赁的东西,第一天还了一车,第二天又还了一车,现在还差二块模某未还。因原告李某未付租赁费,被告张某出具的租条未交还张某。一月后,原告李某付清租费后,我将租条交给了李某。还证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落款为“张某”,时间为2009年9月23日的条据一张,系被告张某为李某拉租赁物时向其出具,后交还给李某的。但该条据上沿写有“租条、今租到毛海钢模某如下”的内容被裁剪了。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主张某告借用原告架杆384.2米、接卡120个、C型卡100个有无事实法律依据的问题。对此,原告先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9月23日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C型卡100个(500元)、架杆6米15根、架杆3米30根、钢模某平方为0.5元、架杆每天每米为0.08元,张某,2009.9.X号”,证明被告因修建房屋所需向其借用C型卡100个,6米长架杆15根、3米长架杆30根至今未偿还。被告抗辩称,2009年9月23日,被告未借用原告上述物品,该条据虽系本人书写,但条据是出具给案外人毛海的,且条据上部被裁剪。事实是,2009年9月23日,因被告受雇于某告李某,原告派其到案外人毛海处拉运由其租赁的C型卡、模某、架杆等物,拉运时,被告向毛海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将上述租赁物偿还后,因原告未向毛海结算租赁费,毛海未将借条退给被告。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落款为“张某,2009.9月23日”的条据一张,拟证明出借的事实,但仅从条据的形式看,没有借条的字样,也没有记载向何人所借,从内容看,写有钢模某每平方为0.5元、架杆每天每米为0.08元的字样,确系租赁,而非借用,与原告主张某借用事实不符,加之被告对借用一事予以否认。本院依职权向证人毛海所做的调查证实,该条据系被告张某替原告李某拉租赁物时向其出具,后交给了原告李某,因该证人证言与被告主张某抗辩事实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09年9月23日被告向其借用架杆及C型卡未予偿还的事实,不予认定。

对原告还主张2009年12月14日被告借用其架杆、接卡未还,并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某事实,对此被告抗辩称,被告借用过原告架杆、接卡,但没有原告主张某那么多,借条中的有些内容不是本人所写,况且借用的架杆、接卡数天后在案外人韩某某的陪同下即偿还,本人还在借条上书写“还清”二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虽提交了由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一张,但被告对借条内容中“4米2根、6米17根”辩称不是其书写,另对借条中接卡120个中的1认为系添加。对接卡120个右侧写有“还清”二字被擦刮,对以上问题申请鉴定,经鉴定,借条内容中4米2根、6米17根不是被告书写,但写有接卡120个中的1系一次成行,而非事后添加,但内容中接卡120个右侧确有擦刮痕迹,且前一字为“还”,后一字无法辩读。证人韩某某虽证明被告只向原告借用6根架杆、20个接卡,与原告陈述不一致,但证明了一点,被告已将借用原告的财产还清,且在借条上写了两个字,其中一个字为“清”字,该证言与被告的陈述及鉴定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已将该借条中借用的架杆、接卡偿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某该项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某被告借用其财产未还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申请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2000元,理应由原告来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张某交纳的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肃省张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建设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某芳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某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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