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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某某与赵某某、财险邯郸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

委托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财险邯郸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和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财险邯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会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诉称,2010年10月5日9时3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自己的冀D—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HC2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107国道新原下道口处与帝顺成驾驶原告王某某的豫A—x号波罗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的豫A—x号轿车毁损,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帝顺成不负事故责任。赵某某的车辆在被告财险邯郸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05元,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x元,具体赔偿数额以起诉数额及结合证据,以法庭核算为准,要求法院依法判决,首先由被告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赵某某承担。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认可新乡县交警队认定事故书,要求法院合情合理判决。

被告财险邯郸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认可交通事故的事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商业险属保险合同纠纷,由车主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系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11月13日在被告财险邯郸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以下简称不计免赔),冀x挂车交强险保险单号为x,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单号为x,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x元。冀x牵引车交强险保险单号为x,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单号为x,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x元。上述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0年11月13日24时止。

2010年10月5日9时3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107国道新原下道口(道路呈下行弯道走向,柏油路面,道路总宽为900厘米,视线良好),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撞到帝顺成驾驶的豫x号波罗牌轿车尾部,造成豫x号波罗牌轿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行车中未保持安全车距,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前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赵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帝顺成、李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于2010年10月5日入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656.69元,于2010年10月5日门诊支付医疗费用2350元。于2010年10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颈髓损伤;2、颈5—6椎间盘突出;3、颈椎退变。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原告李某某依医嘱于2010年10月9日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x.16元,于2010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出院医嘱为:1、颈托外固定6周;2、功能锻炼,口服药物;3、不适来诊;4、建议休息半年。原告李某某出院后依医嘱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检查、治疗、用药,门诊支付医疗费用461.5元。

新乡县价格事务所接受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了新发改认损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x号波罗牌轿车估损总价值为x元。原告在河南裕华上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豫x车辆于2010年11月4日支付维修费x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明细清单、一日清单、交通费票据、证明、工资表、估损结论书、修车发票、修车结算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照片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行驶中与帝顺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对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即赵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帝顺成、李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由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邯郸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本院对该保险法律关系予以确认,被告财险邯郸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险邯郸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关于护理费的赔偿问题,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期间一人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照2009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准,即每年x元,每月2068元,每日68元。关于误工费的赔偿问题,本院根据原告李某某的伤情,参照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建议休息半年”的医嘱,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李某某自2010年10月5日至2010年10月21日住院治疗17天的误工费,以及出院后休息6个月的误工费,误工费标准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以每月2000元,每日66元计算为准。关于交通费的赔偿问题,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李某某有交通费证据80元的交通费用。关于车损的赔偿问题,本院参照新乡县价格事务所的定损结论书以及事故车辆维修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河南裕华上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维修发票予以确认,依法支持原告车损为x元。原告李某某、王某某所诉具体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35元,误工费x元(66元×17天+6个月×2000元),护理费1156元(68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营养费170元(17天×10元),交通费80元,车损x元,合计x.35元。被告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x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15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2000元,交强险赔偿数额合计x元,被告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后,余款x.35元,由被告财险邯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直接赔偿原告,且不计免赔。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诸河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征收1020元,由原告负担19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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