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天等县人,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丙,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少锋、何阳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乙及其辩护人梁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被告人梁某乙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多功能拖拉机由向都镇沿县道542线往东平乡方向行驶,当行至县道542线32KM+400m路段时,碰撞到前方由刘某己驾驶,搭载刘某庚的二轮摩托车,致使二轮摩托车翻车,造成刘某己受重伤,刘某庚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乙立即驾车逃离现场。经天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己和刘某庚不负事故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兑现赔偿款。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己、刘某庚陈述,证人罗某某、黄某丁、刘某戊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天等县交警大队关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天等县农机安全监理站证明,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梁某乙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是由于被害人车速过快造成的,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造成的后果不严重,自愿认罪,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系被害人车速过快造成本事故的发生,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造成的后果不严重,自愿认罪,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已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作为从轻量刑情节予以充分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六)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文涛
审判员农国宾
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肖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