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38岁。
被告李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43岁,系被告李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海悦,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海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5月7日原告家因盖房需要用水,被告李某某因对2009年3月26日打伤原告赔偿不满而故意找茬,不让放水,为此原告母亲前去讲理,遭到被告殴打,后原告再次要求放水时,被告将原告打伤,入医院诊治,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为轻微伤,事发后经峡窝镇派出所处理,对被告行政拘留6日,罚款2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5987.2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原件五张,以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3450.92元;
2、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及陪护证明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致原告(1)头外伤并头痛头晕;(2)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针对耳鸣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3)注意休息,及住院治疗20天,需一人陪护。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病历一份,以证明耳朵耳鸣。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门诊票据原件三张,以证明原告因听力受损花去检查费325.9元。
5、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09年3月26日打架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
6、郑州市X街区分居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7、郑州市X街区分居出具的鉴定结论告知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X街区X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8、2009年5月21日由上街晨光彩扩中心出具的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公安机关进行伤情鉴定时花去材料费为600元。
9、车票七张,共计35元。
10、证人证言2份。
被告辩称,原告和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因为原告的故意挑衅,原告在被告的私人区域大骂,最终导致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原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应当承担自身健康权受到损害的责任。
被告没有提交任何某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6、7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定额票据诊查费2元的票据认为没有盖章是无效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本次就医时间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事隔一年,不能证明原告的听力受损是因为被告的行为所引起,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2009年9月2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遗漏了2009年5月7日原、被告打架的赔偿内容,不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意思的完整表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鉴定部门应出具正规发票,不应是收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票号为x、x、x、x等四张共计19元的车票,认为无相关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印证,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无证据证明协议内容有遗漏,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证据1、8、9的证据瑕疵,本院予以采信,应做相应扣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该证据不符合法律形式,证人又无出庭作证,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被告的质证意见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开庭审理,本院确定以下基本事实:
2009年5月7日5时许,原告因修建房屋要求被告放水发生口角,后被告用铁锨将原告头部打伤,经鉴定原告头部的伤情属轻微伤,事发后,经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处理,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郑公(峡)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行政拘留六日,罚款200元。
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至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一、头外伤并头痛头晕:1、头皮下血肿、2、头皮挫裂伤;二、肢体多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至2009年5月27日,花去医疗费3448.92元。根据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焦先,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郑州市X街区X镇X村农民,住该村南峡窝X号,系原告何某某之妻)。出院医嘱:1、针对耳鸣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3、注意休息。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检查耳鸣,花去检查费325.9元、交通费16元。
此案因原告不同意而未予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用铁锨将原告头部打伤,已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遇事欠冷静,与被告发生口角,继尔发生肢体冲突,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按以下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医疗费以医疗票据计3774.82元;误工费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3852元/年计20天为211元;护理费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3852元/年计20天为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20天为600元;根据医嘱且原告未构成伤残,营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16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812.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四千八百一十二点八二元的百分之九十即四千三百三十一点五四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用不再退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民
人民陪审员李某义
人民陪审员史兴利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魏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