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1年9月16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蔡沟派出所投案,次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任××的法定代理人任一×;被告人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2日17时许,李付学(已判刑)在上蔡县X乡X街西粮食储存库门口,将在此看戏的任一×的妻子伊××及其儿子任××骗走。后通过戚某联系到王某(已判刑),王某通过王某营(已判刑)联系到买主。2008年4月28日,王某营伙同王某等人在淮阳县X乡楚庄德才小学西边的路上将被害人任××以27000元的价格卖给原阳县X村的邓长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某伙同他人拐卖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条第某款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她犯拐卖儿童罪不持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下午5时许,李付学(已判刑)在上蔡县X乡X街西粮食储备库门口,将在此看戏的任一×的妻子伊××及其儿子任××(4岁)骗走,后通过被告人戚某联系到王某(已判刑),王某又通过王某营(已判刑)联系到买主。2008年4月28日,王某营、王某等人在河南省淮阳县X乡楚庄德才小学西边的路上将被害人任××以27000元的价格卖给原阳县X村的邓××夫妇。之后,被告人戚某参与了分赃。2010年2月25日上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配合下将被害人任××解救,当日被其父任一×带回家中。
另查明,被告人戚某于2011年9月16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戚某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任××的父亲任一×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了任××的父亲任一×的谅解,任一×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戚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戚某供述,其又名戚X。2008年春天的一天,他的一个朋友李学给她打电话让她到周口去。后她在周口市南关李学住处见到了李学和王××。李学说蔡沟任一×家里有一个妇女,让她一块去带回来,他当时害怕没有去。当天李学和王××就去上蔡县X乡任一×家了,她在李学住处为李学看门。天快黑的时候,李学和王××带回任一×的妻子和儿子。后李学和王××到隔壁屋里说了一会话,后李学带着任一×的妻子和儿子就走了。当天晚上她回商水县了。大概过有一个星期左右,李学跟她说任一×的儿子不听话,想让她给王某联系一下把小孩卖掉。后她就给王某打电话说她们手里有个小孩,看能不能卖掉。王某让她们过去,当天她和李学、任一×的妻子、儿子坐一辆出租车到项城市王某家。在王某家,王某与李学谈的,具体内容她不清楚。当天晚上,王某给李学10000元钱,她和李学、任一×的妻子就走了,把任一×的儿子留在王某家里。当天晚上到周口后,李学给了她她2000元钱,李学和任一×的妻子住进旅社,她就回周口了。
2、同案犯李付学供述,2008年4月下旬一天,他和王××一块去上蔡县X乡任一×家办事回来,在林堂集上看戏时,碰见任一×的妻子伊××和其儿子任××,想着自己没有妻子和孩子,让任一×的妻子和他生活,小孩如果不听话就找个家卖掉,赚点钱。当时他给她俩买点吃的东西,后他和王××将任一×的妻子和儿子带到周口王××租房子的地方。当时戚某也在。隔有两天,戚某问他找到买家没有,他说没有。戚某说给王某联系过了,王某那边有人要,后他带着任一×的老婆和孩子和戚某一块到项城市联营车站附近王某住的地方。王某见小孩后,就与一个姓王某老头联系,姓王某老头过去后安排王某,等小孩睡着了,再把小孩送走。晚上9点左右,伊××和其儿子任××都睡着了。王某给他一万元钱,他把任××抱到王某家门口外交给了王某,过有十来分钟,王某回来了,王某找个出租车连夜把他和戚某、伊××送到周口一个小旅馆。王某走后,戚某向他要走了2000元钱。李付学同时供述,事发后二三月,他带着伊××在新乡宜家花园帮别人看工地,戚某到新乡找他,说卖小孩的那个老王某事了,让他把钱退了,后他和戚某、伊××一块去找王某。当着王某的面,戚某让他退出5000元,让王某退5000元,戚某自己退10000元,让卖小孩的“王某头”退10000元。
3、同案犯王某供述,2008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戚某给她打电话说,老李(指付学)和老王(王××)从外地带回来一个女的,还有一个小孩,让她给小孩找个家。当时老李也和她通话说小孩卖掉要3万元。后她与王某营打电话联系,王某营问一下小孩的情况后有点嫌年龄大。当天中午戚某带着老李和那个神经病女人,还有那个小孩就到她家。第某天早上,王某营打电话给她说有人要,并到她家看了看小孩,当时王某营说买小孩的嫌价钱高,老李说少了3万元不卖,当天晚上,老李他们几个就住在她家。第某天,王某营打电话说买小孩的人过来了,后她一个人带着小孩坐出租车到王某营说的淮阳县X乡X路口边,后王某营也过去了。过了一会儿,对方过来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一个司机和几个女的,后买小孩的那个女的给了28000元,王某营抽出来5000元,把剩余的钱给她,她回家后给老李了。王某另一次供述,称王某营抽出来10000元,剩余的钱给她了,她回去给老李了。
4、同案犯王某营供述,2008年4月份,项城市的王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个小男孩让他找个买家。过了一天,他到王某家看看小孩,后他给原阳县的“小梅”联系,小梅问他要多少钱,他说得两万多。第某天,小梅回电话说,人家要小孩那家开车过来,他就与王某联系。后他与王某带着小孩与小梅等人在楚庄德才小学西边的路上见面,小梅带了四个女的,两个男的,开一辆昌河车,她们看了小孩后与王某说的价钱,在车上把钱给了王某,把小孩带走了。他和王某一块回到他家,在他家数了数钱两万多元,王某抽出来一些给他,剩余的王某拿走了。同时供述,他介绍卖掉小孩的目的是想着能要点钱。
5、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22日下午,他和李付学从任一×家办事回来,在林堂街上看一会戏,他就坐车回周口他租的房子那住,他走到周口市中医院门口见李付学抱着任一×的儿子,任一×的妻子在后面站,李付学正和戚某说话,李付学让他一块吃饭他没去,见李付学和戚某,还有任一×的妻子和小孩一块走了。
6、证人任一×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22日下午5点左右,王××领着一个人到他家,他们正在说话时,他妻子伊××向他要钱看戏,他没有给并打了他妻子一巴掌,和王××一块的那个人给他妻子10元钱,他妻子拿着10元钱领着他儿子上林堂街上看戏去了。大约十分钟左右,王××和那个人走了,当天他妻子和儿子没有回家,他在找他妻子和孩子时碰见张××,张××跟他说在看戏时看见他妻子和孩子和一个陌生人一起,那个陌生人还给他妻子、孩子买吃的东西,不远处看见他朋友王××,他听到这种情况就到上蔡县公安局报案了。同时陈述,2008年6月24日下午,他去东岸找他妻子和孩子时,碰见戚某,戚某跟他说在周口王××租的房子里碰见王××和李付学了,还有他妻子伊××和他儿子任××,后戚某领着他去商水县邓城找李付学,没有找到。
7、证人张××的证言,证明他与任一×是邻居,2008年4月22日下午5时左右,在林堂街上看戏时,他看见一个五十多岁的男人,头戴一顶黑色的帽子和任一×的妻子说话,那个人还给任一×的妻子、孩子买吃的东西,离不远处,见以前和任一×一块的一个老头。
8、证人邓××的证言,证明其系原阳县X村人,2007年他18岁的儿子裴立勇因交通事故死亡了。由于她不能再生育,想抱养一个小男孩,2008年农历3月22日(阳历4月27日),她姨的女儿“小霞”给她打电话,说有一个小男孩看她要不要,第某天早上9点,她带了三万元和“小霞”、“小梅”等人坐一辆面包车一块去见那小孩。当时由“小梅”带路,他们过了项城往东走,到地方后在路边见到一个六十多岁的老头,还有一个四十多岁的中年妇女抱着小孩,那老头说小孩的父亲死了,母亲改嫁了,不愿意带孩子,后她与那老头还有那个妇女谈的价钱,给27000元,她们把小孩抱走了。同时证实,他们在说话时,那个老头喊那个女的叫什么霞。
9、证人卢××的证言,证明她与王某、王某营以前认识,他们平时都叫她“小梅”。2008年4月份,王某营跟她打电话说有个男孩问她要不要,当时接电话时还有一个女的在场。第某天那个女的领着买小孩的夫妇及其他人让她一块去看看,他们到淮阳王某营所在的村东头,见到王某营夫妇,王某抱个小孩在路边站,小孩当时还睡着。下车后,他们先看看小孩,有两三岁,买小孩的人与王某谈的价钱,回到原阳后她听说买小孩花27000元。
10、证人赵××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28日其表嫂邓××买一个小男孩是她通过“小梅”联系的。当天她和邓××等人一块去的,是在项城一个村X路上交易的,卖小孩的共三个人,一个中年妇女,一个老头,一个老婆,交钱时她不在跟前,回去的路上邓××跟她说那个男孩花了27000元。
11、证人黄××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份,她嫂子邓××跟她说,小霞给她介绍一个男孩,让她陪着一块去看看,在去项城的路上,是“小梅”和对方联系的,到地方后,见卖小孩的有三个人,一个中年妇女,40岁左右,较胖,一个老头和一个老婆,60岁左右。她听那个中年妇女说,那个小孩的父亲死了,母亲嫁人了,没人要。那个中年妇女说要三万元钱,她嫂子和她哥跟他们说的价钱,说好价钱,她嫂子把钱交给那个中年妇女了。听她嫂子说是27000元。
1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系出租车司机,平时在阳河乡跑客运出租,案发当天他拉了四个女的、一个男的去项城。到了项城县,往东走了十八里路X村X村头一个学校边上的麦地有个老头和一个老婆,他们抱着一个小孩,见面后车上几个人下来谈价钱,最后她听说以27000元价格将那小孩买走了。
13、任一×的辨认笔录,证明了解本案案情的知情人戚某就是本案被告人戚某。
14、本院(2010)上少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付学、王某、王某营被判刑的情况。
15、上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2月25日,上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原阳县刑事侦查大队的配合下,在原阳县X村邓××家对被害人任××进行解救。被害人任××被解救后,神志清醒,智力正常,当晚被其父任一×领回家中。
16、上蔡县公安局蔡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证明2011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戚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蔡沟派出所投案。
17、协某、撤诉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戚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任××的父亲任一×达成协某,被告人戚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任一×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了任一×的谅解,任一×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戚某的刑事责任。
18、上蔡县公安局蔡沟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戚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幼儿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某犯拐卖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戚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犯罪的主要实施者,系主犯,但被告人戚某在同案主犯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戚某的亲属在被告人戚某投案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戚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戚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戚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田继华
审判员李海燕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武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