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生、被告顺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崔付中、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原告负责找车将由被告承运的河南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货物运往全国各地。原告已将所运输货物按合同约定运至被告指定的目的地。起初被告及时给付运费,后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借口开始拖欠原告的运输费。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再拖延未予清付。经与被告对账,被告下欠原告运费共计x元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付运费x元并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清欠差旅费3000元及律师费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顺通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所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顺通公司向尹XX出具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内容相同的委托书二份,一份委托书用于某托尹XX前往河南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办理运输业务;另一份委托书用于某XX办理车辆调配事宜。该两份委托书均载明: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现委托尹XX同志,前往河南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全权代理所有运输业务。落款日期为2009年,未填月日,并加盖了公司印章。
2009年,尹XX持其中一份的委托书代表被告顺通公司作为乙方,河南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四、乙方应尽的义务:1、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把所发货物运往目的地,无论货物多少,均要设法保证。2、乙方保证按甲方需要及时安排合适的车辆将甲方的货物保质足量按时运达目的地……九、本协议有效期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该协议加盖了双方公司印章,未填写日期。
2009年9月1日,在平顶山市X区X路福星货运部,尹XX持被告顺通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顺通公司向其出具的其中一份委托书及尹XX代表顺通公司与河南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代表被告顺通公司与原告王某为业主的平顶山市X区X路福星货运部洽谈货物运输事宜后,被告顺通公司为甲方、原告王某为业主的福星货运部为乙方,双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并明确签订地点:福星货运部。合同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承运平棉纺织集团一切货物运输事项。二、运输车辆由乙方负责调配,运输费用由甲方负责,并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乙方。逾期不支付,甲方按运费总款每日1%支付给乙方违约金。……八、双方如有争议,约定向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尹XX将被告顺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其代表被告顺通公司与河南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货运运输协议(复印件)交于某告王某。原告王某则依照协议约定组织车辆将河南平棉纺织集团货物运往指定目的地。
2010年,河南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顺通公司为乙方,双方续签货物运输协议,协议有效期为2010年元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顺通公司于2010年元月1日与原告王某续签货物运输合同,协议内容同上。协议续签后,原告王某继续依照协议约定组织车辆将河南平棉纺织集团货物运往指定目的地。
2010年11月27日,尹XX代表被告顺通公司向原告王某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从2009年至今共欠福星货运部运费共计贰拾陆万肆仟壹佰肆拾捌元整(x元)”。此后,原告王某持欠条向被告顺通公司追要此笔运费未果,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尹XX曾持内容相同的委托书代表被告顺通公司另与同样经营货运业务的案外人何某签订内容一致的货物运输合同,并在对账后分别出具欠条。向何某出具的欠条载明:“从2009年至今共欠何某运费共欠贰拾柒万壹仟玖佰柒拾伍元整(x元)。欠款单位: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人,朱光伟、尹XX、于某。2009年12月9日”。被告顺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于2010年12月28日将该笔欠款支付何某。
本院所确定上述事实,由原告王某提交的:1、原告与被告的货物运输协议;2、被告顺通公司向原告王某出具的欠条;3、被告顺通公司向尹XX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4、运输合同;5、出庭证人何某、尹XX证人证言;被告顺通公司提供的:1、其向河南平棉纺织集团出具的发票;2、河南平棉纺织集团与被告顺通公司之间的转账凭证以及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顺通公司与河南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货物运输协议书、财务往来明细账;何某持尹XX代表顺通公司与其签订的协议及尹XX代表顺通公司向其出具的欠条向顺通公司追要运费与顺通公司发生纠纷,顺通公司认可该协议及欠条并向何某清偿欠款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顺通公司为办理与河南平棉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输业务,向尹XX出具营业执照及委托书,尹XX持以上手续与河南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后,尹XX持被告顺通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及与河南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又与原告王某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并在结算后出具欠条,以上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其行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某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代理人被告顺通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王某在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后,依照合同约定将指定货物运往指定目的地,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顺通公司在向原告王某出具关于某费的欠条后,未及时将运费支付原告王某,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向原告王某支付运费的责任。被告顺通公司未及时付款的行为确给原告王某造成了利息上的损失,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顺通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欠运费之日起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一十四条第某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十九条同时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某百一十四条第某规定的“过分高于某成的损失”。原告王某与被告顺通公司在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是数额过高,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对于某约金的限制性规定;且原告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故对于某告王某要求被告一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要求的差旅费及律师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顺通公司辩称与原告王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百一十四条第某、二款、第某百八十八条、第某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运输费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2元,财产保全费2305元,共计8207元,由被告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王某香
审判员张莹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