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
委托代理人范XX律师。
被告杨XX。
原告XX市XX公司与被告杨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雅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市XX公司诉称,2011年2月27日,原告为被告制作并安装数码广告牌一个,安装地点为XX镇XX底商楼,价款为x元,被告预付x元。广告牌安装完毕后,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广告牌制作费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XX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的前几天,被告找到原告公司要求制作数码广告牌,广告牌的规格由双方口头约定。按照约定,原告为其制作了该广告牌,并安装在XX市X区XX底商XXXX城。数码广告牌加工制作安装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总价款为x元,被告当场支付x元,尚欠x元未付。原告主张双方结算之后,曾多次找被告催要制作费,在此期间,被告杨XX未提出广告牌存在质量问题,但拒绝支付下欠的制作费。针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落款时间为2011年2月27日由客户杨XX签字认可的业务结算单可证。
本院认为,2011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数码广告牌加工的口头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规定为被告加工制作了数码广告牌,并安装完毕,且被告未提出数码广告牌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依双方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在数码广告牌制作安装完毕后进行了结算,总价款为x元,被告已预付x元,尚欠x元未付,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数码广告牌的剩余制作费x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制作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XX市XX公司数码广告牌制作费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杨XX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雅文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王磊